(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4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曙光。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甬余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菲、洪慧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超”、“王宁”、“小李”(均另案处理)至余姚市滨海新城华鑫化纤工地,以撬掉毛竹片等方式进入该工地6号楼附近,采用将脚手架扣件装入编织袋后搬到围墙外面的手段,窃取合计价值人民币9095元的脚手架扣件2021只。被告人王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工地人员发现后报警,于次日凌晨被余姚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诉人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王某盗窃未遂,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王某的量刑改判。二审期间,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害单位谅解书一份,以证明王某经事后赔礼道歉,其行为得到被害单位谅解的事实。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盗窃的事实,有证人张某、孟某、徐某的证言,清点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说明、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均供述在案,所供可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王某经向被害单位赔礼道歉,其行为得到被害单位谅解。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单位谅解书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盗窃犯罪的司法标准发生变化,且上诉人王某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故对王某的量刑予以改判。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要求量刑改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就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罚金限宣判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贺 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