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李海明与赵凯、陈艳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明,赵凯,陈艳萍,寿光市茂源实业有限公司,常乐波,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李海明。委托代理人袁洪图。委托代理人丁璐,山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凯。被告陈艳萍。被告寿光市茂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常乐波。被告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原告李海明诉被告赵凯、陈艳萍、寿光市茂源实业有限公司、常乐波、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明的委托代理人袁洪图、丁璐、被告赵凯、常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萍、寿光市茂源实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明诉称,被告赵凯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2010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23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0.52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2012年6月20日,第三、四、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对被告赵凯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权债务确认书签字之日起二年。确认书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凯、陈艳萍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金2000000元,从2010年3月27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其余四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凯辩称,一、借款属实,但该借款不是原告的,而是一个叫裕源集团公司的。且原告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本人1847360元,未支付其他现金;二、本人已按约定利率,从2010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份;三、本人与被告陈艳萍确是夫妻。被告常某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陈艳萍、寿光市茂源实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艳萍与被告赵凯系夫妻。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凯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还款期限为同年6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30.528%。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赵凯账户转账1847360元,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内容为:被告陈艳萍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寿光市茂源实业有限公司、常某、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签字之日起两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债权债务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债权债务确认书向被告赵凯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凯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但应以实际数额1847360元为准。双方约定利率(年息30.528%)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间无事实借贷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借款合同并非借贷关系中排除其他证据证明力的唯一债权凭证,出借方还应就借款交付情况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银行转账1847360元后现金交付被告152640元,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无证据证实银行转账之外的款项。而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借款期间利息恰为152640元(2000000元×年利率30.528%÷12个月×3个月),原告预扣利息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法确定借款本金为1847360元。被告辩称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份,但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赵凯与陈艳萍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清偿。被告寿光市茂源实业有限公司、常某、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凯、陈艳萍追偿。被告陈艳萍、寿光市茂源实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凯、陈艳萍返还原告借款184736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8473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3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寿光市茂源实业有限公司、常乐波、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凯、陈艳萍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负担1740元,被告负担210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美欣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桂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