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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黄亚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黄亚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南欢。委托代理人刘和、曾秋波,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黄亚平,住普宁市麒麟镇。上列原、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后于2011年3月3日成功开户金穗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消费,截至2012年12月27日,透支合计人民币8844.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领用协议之约定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和第23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起诉并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合计人民币8844.9元(其中本金7954.69元,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共人民币890.2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2月27日,从2012年12月28日到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各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信用卡;章程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交易信息、催收基本资料各1份。证明截至2012年12月27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等费用合共8844.9元。被告黄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上述举证,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还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于2011年9月7日在原告处开办金穗信用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表明其已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且愿意遵守相关规定。根据上述领用合约的约定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3条还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领取信用卡后消费,截至2012年12月27日,透支合计人民币8844.9元(其中本金7954.69元,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共人民币890.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的全部内容,被告黄亚平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发生透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亚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第、《》第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亚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人民币8844.9元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并自2012年12月28日起,以实际欠款本息总额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相关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被告应与上述款项同期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 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