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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秋玲与王保青、杜书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玲,王保青,杜书彬,王秀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张秋玲,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王保青,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杜书彬,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王秀杰,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告张秋玲诉被告王保青、杜书彬、王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玲、王保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书彬、王秀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玲诉称,被告王保青、杜书彬于2011年2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被告王秀杰系被告杜书彬之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夫妻共同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保青辩称,我与被告杜书彬共同经营莘县观城镇绿海农业示范基地时借原告款100000元属实。后因经营不善,没挣到钱,到期后没能力偿还。我现同意分期分批地偿还原告。另莘县观城镇绿海农业示范基地已转让给我,我与杜书彬已约定该笔债务由我个人偿还。故不应再让被告杜书彬及其妻王秀杰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书彬、王秀杰辩称,2010年10月我与被告王保青共同开办莘县观城镇绿海农业示范基地时借原告款100000元。2011年6月10日我与王保青散伙,约定将莘县观城镇绿海农业示范基地的所有财产、债权及债务全部转让给了王保青。当时,我将债权债务转让一事电话告知了原告,原告表示该款不再让我偿还,直接找王保青索要。故原告不应起诉我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秀杰系被告杜书彬的妻子。2010年10月,被告王保青、杜书彬在莘县观城镇合伙成立了莘县观城镇绿海农业示范基地。2011年2月12日,因资金紧张,被告王保青、杜书彬从原告张秋玲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期限一年。被告王保青、杜书彬给原告书写借据一支。被告按约定付息至2012年8月12日,余欠本金100000元及2012年8月12日以后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王保青、杜书彬出具的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秋玲与被告王保青、杜书彬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100000元给付了被告王保青、杜书彬,被告王保青、杜书彬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被告王保青、杜书彬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秀杰系被告杜书彬的妻子,被告杜书彬借原告款100000元未还,系夫妻共同生活所欠,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书彬逾期还款,被告王秀杰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三被告辩称,被告约定将莘县观城镇绿海农业示范基地的所有财产、债权及债务全部转让给了王保青,该笔债务应由被告王保青个人偿还。该约定对被告王保青、杜书彬有约束力,与本案原告没有法律关系。被告杜书彬、王秀杰又辩称,将债权债务转让一事电话告知了原告,原告表示该款不再让其偿还,直接找王保青索要。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杜书彬虽已退伙,但也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王保青、杜书彬共同偿还原告张秋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秀杰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三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士俊审判员  李秋华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辛登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