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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赵根云与夏金超、江苏华钢物资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钢物资有限公司,赵根云,夏金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终字第1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钢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美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戎祥伦,江苏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根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连臻,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金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兴,江苏向阳红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华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根云、夏金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7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10点左右,赵根云在华钢公司的南京弘众钢制品公司盘螺调直生产线,从事钢筋调直工作时在盘螺调直车间检修调直机时,用小铁锤敲调直机轴承外壳时,被铁屑击伤左眼,伤情被诊断为左眼球外伤,眼内异物(金属)等,现左眼无光感,丧失视力。2011年8月8日,赵根云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夏金超、华钢公司赔偿各项费用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17日10时许,赵根云在华钢公司工作期间,在操作过程中被铁屑击伤左眼,丧失视力的事故,该事故是在劳动期间所发生,应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涉及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范围,故因申请劳动仲裁先行处理。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根云的起诉。宣判后,华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根云不是在华钢公司工作,受伤事实也缺乏相关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赵根云在华钢公司工作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将该事实予以纠正,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定。被上诉人赵根云辩称:一、2009年12月28日,夏金超与华钢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夏金超为了履行合同雇佣了赵根云,从事钢筋调直的工作。对此,夏金超和华钢公司在2010年8月16日的对账单中涉及到赵根云和其他工友受伤的事实。由于华钢公司将一个车间发包给一个不具有用工资格和生产安全条件的夏金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华钢公司是真正的用工主体,所以华钢公司是真正的被告。二、华钢公司在庭审时辩称法院案由有误,应该是劳动争议纠纷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管是工伤认定还是其他原因,都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被上诉人夏金超辩称:一、夏金超与华钢公司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这种承包是一种内部岗位责任制承包,按照合同中规定夏金超承包调直车间只能承接华钢公司的生产加工业务。二、夏金超以华钢公司的名义招用赵根云,赵根云与华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赵根云对本案已依法向南京市人力与资源保障科申请了工伤认定,因而,其认为赵根云的实际用人单位是华钢公司,本案应当是工伤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除华钢公司对其与赵根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其它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阅一审卷宗,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于2011年1月25日向赵根云出具了宁人社工中字(2011)08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该通知书表明赵根云曾于2010年12月2日向该局申请工伤认定,后由于华钢公司对劳动关系的主体提出异议,该局中止审理,并建议赵根云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再行审理。以上事实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庭审笔录、各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一审认定赵根云与华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妥当。本院认为,《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赵根云在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前,于2010年12月2日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二审庭审中赵根云也明确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按上述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纠纷应先申请劳动仲裁,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赵根云的起诉并无不妥。本案赵根云所诉纠纷系劳动争议,原审法院应仅对赵根云的起诉作出程序性审查及处理,现原审法院直接对赵根云与华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作出认定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赵根云与华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误,但裁定驳回赵根云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审法院该认定事实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