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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焕琴与郁建灿、杭州萧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琴,郁建灿,杭州萧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王焕琴。被告郁建灿。被告杭州萧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蔡美芳。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原告王焕琴诉被告郁建灿、杭州萧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焕琴,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建灿、杭州萧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焕琴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065.86元、误工费9691.11元(97.89元/天×99天)、护理费881.01元(97.89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540元(60元/天×9天)、修理费1250元、施救费2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922.98元,除被告郁建灿已支付1500元,尚应支付19422.9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郁建灿、杭州萧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郁建灿、杭州萧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郁建灿、杭州萧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修理费、施救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疗费金额应为7908.40元,应扣除伙食费32.80元。误工费,时间偏长,按伤后2个月计算比较合理,标准按84元/天计算比较合理。护理费,时间偏长,按住院时间7天计算比较合理,标准按84元/天计算比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应是7天。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营养的证据,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郁建灿驾驶被告杭州萧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浙A×××××号小型汽车,沿萧山区新塘街道霞江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霞江村河南王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郁建灿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医生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头颈部外伤、右5、6、9肋骨骨折、左手右膝外伤”,共产生医疗费7908.40元(其中伙食费32.8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郁建灿已支付1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定损单、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扣除伙食费32.80元,确定医疗费为7875.6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治疗、康复过程,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97天,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9495.33元(97.89元/天×97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治疗、康复过程,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7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685.23元(97.89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治疗过程,适当给予营养补偿是合理的,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补偿期为住院时间7天,标准为5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350元(50元/天×7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150元;7.修理费1250元;8.施救费2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0041.1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小型汽车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郁建灿、杭州萧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焕琴损失20041.16元,除郁建灿支付1500元,尚应支付18541.1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焕琴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交纳143元,由王焕琴负担11元,郁建灿负担132元,杭州萧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郁建灿应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郁建灿应负担的诉讼费132元,王焕琴同意郁建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彬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