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恭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唐某、唐某甲等与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恭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唐某。原告唐某甲。原告唐某乙。原告唐某丙。原告唐某丁。被告蒋某某,约35岁,湖南永州人。原告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诉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蒋基仙的某某、扣子(价值约500000元)进行查封,并已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蒋某某名下存放在茶XX府工地(2#、3#、5#楼)、凤凰山脚廉租房建筑工地、国税局后(即蒋某某父母临时住所地)建筑用的钢管、扣子。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蒙 勇审 判 员  刘国芝人民陪审员  黄纯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萨陈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