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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二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二初字第422号卢继进、盘爱平、杨雪芝、卢贵莉与魏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继进,杨雪芝,卢贵莉,盘爱平,魏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二初字第422号原告卢继进,男,1967年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县××镇××村委会夏××号,公民身份号码×××4359。原告杨雪芝,女,1990年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县××镇××村委会夏××号,公民身份号码×××3649。原告卢贵莉,女,2012年出生,壮族,住广西××自治区××县××镇××村委会夏××号,公民身份号码×××436X。法定代理人杨雪芝,女,1990年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县××镇××村委会夏××号,公民身份号码×××3649,系原告卢贵莉之母。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昕,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德建,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盘爱平,女,1967年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县××镇××村委会夏××号,公民身份号码×××2724。委托代理人谭绍荣,男,1957年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镇第一初级中学教师,住广西××自治区××县××镇××大道南××号,公民身份号码×××4611。被告魏恒,男,197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街道××号,公民身份号码×××7270。委托代理人范骅,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佳才,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与××路××广场××楼、2栋802、804,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骅,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继进、盘爱平、杨雪芝、卢贵莉诉被告魏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子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继进、杨雪芝、卢贵莉的委托代理人李昕、何德建、原告盘爱平的委托代理人谭绍荣、被告魏恒的委托代理人范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继进、盘爱平、杨雪芝、卢贵莉诉称,2012年10月4日10时30分,被告魏恒驾驶车牌号为粤BD07**的轿车沿国道324线由南宁方向往梧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567KM+50M路段,在超越前面同向行驶的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卢杰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杰当场死亡。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18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恒与卢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魏恒驾驶机动车在转弯及靠近斑马线时未减速及发现险情时未采取刹车措施等不当操作行为,是直接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最终卢杰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故被告魏恒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魏恒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852元,丧葬费12360元,两轮摩托车损坏造成的财产损失2500元。因被告魏恒的行为造成出生仅仅三个月的原告卢贵莉失去父亲、丧失父爱,也让死者卢杰的父母和妻子受到极大的伤害,原告遂提出50000元的精神赔偿。事故车辆粤BD07**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进行了投保,故该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0266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魏恒辩称,首先,本案的事故责任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了认定,原告也对此口头申请了复核,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果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其次,被告魏恒已经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魏恒承担;再次,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魏恒承担。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扶养年限亦无异议,但对其计算标准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其它费用数额也均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首先,本案的事故责任以及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应当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果进行确定;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亦无证明力,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裁判;第三,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问题,依照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丧葬费请求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扶养年限亦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其它的费用也均有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共计679432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诉讼费用如何负担。原告卢继进、杨雪芝、卢贵莉、盘爱平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2—技术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魏恒应对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证据3—保险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4—机动车销售发票二份,证明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完全损坏的摩托车的价值;证据5—户口本复印件七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卢杰承担的扶养义务;证据6—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盘爱平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证据7—照片复印件九张,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现场附近路面的基本情况;证据8—现场模拟图一张,证明本案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证据9—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镇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10—租赁合同一份;以上证据9与证据10证明卢杰自2010年2月起一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镇打工生活;证据11—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镇新圩村委会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及其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镇民政办公室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卢杰的父母没有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卢杰外出打工的收入来维持生活的事实。被告魏恒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魏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魏恒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魏恒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魏恒具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条件;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魏恒已经赔付了原告方共计30076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魏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系列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坚持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和证明内容,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魏恒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魏恒均有异议,其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故其不予认可,其认为认定死者卢杰是否在城镇居住生活应以其有无办理暂住证为准;被告魏恒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不予认可,因为韦芬福作为出租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亦未有其出示的租金收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合法性,被告魏恒无异议,但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二份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劳动能力,因为判断自然人有无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国家有关机关及劳动保障部门作出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魏恒一致。原告卢继进、杨雪芝、卢贵莉、盘爱平对被告魏恒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法定职权、依照法定程序对交通事故进行勘验、检查后,根据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存在的过错的严重程度,进而确定和划分当事人的责任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如果对其认定有异议的,应当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且应当载明申请复核的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该证据时主张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原告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原告基于对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原因不满的个人原因并未予以签收,其后也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以及责任划分不当的情形,故本院对于被告的异议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技术鉴定书及技术检验报告由具有权限和资质的国家机关及授权机构,依照法定职权和工作程序对事故车辆的实际情况进行实地实物勘验和检查后,并根据与事故相关的送检材料结合物理定律所作出的鉴定和检验结论,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发生碰撞时的瞬时保守速度以及各车辆所存在的缺陷,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保险信息单,能够证明被告魏恒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进行投保的基本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机动车销售发票载明的购买车辆与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03年8月19日,仅能够反映车辆购买时的价格,并不能证明2012年10月4日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或者折价后的真实价值,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户口本证明了各原告与死者卢杰的法律关系,结婚证证明原告杨雪芝与卢杰系夫妻关系,出生证明反映了卢杰与原告卢贵莉系父女关系,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卢杰应承担的扶养义务关系,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医院病历仅记录了原告盘爱平的病情、治疗经过及诊断结果,但该记录并未反映其病情发生及结果发生的原因,故不能证明其结果与卢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证据8,本院认为,照片仅反映了通常情况下的道路基本状况,并不能如实记录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特定情况及事故车辆的具体方位。另外照片与现场模拟图均系原告事后自行拍摄与绘制,不仅具有较强的个人主观因素及趋利避害心理,而且事故车辆已被移动与事发现场相分离,已经受到人为影响,存在不确定性和随意性,故本院对于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与证据10,本院认为,原告将该二份证据共同用于证明卢杰生前曾长期在宾阳县黎塘镇租住和生活,虽然宾阳县黎塘镇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但自然人在城镇租赁房屋需到房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故判断是否在城镇租赁房屋居住和工作,首先应以是否具进行了备案登记为准,现原告并未提交有关备案登记的证据,而且其亦承认在城镇租住需要办理暂住证。其次,经本院向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韦芬福核实证据时,韦芬福证实其亦持有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虽然均是关于卢杰租赁其房屋进行居住的内容,但韦芬福所持的合同与原告方提交和合同在不仅在样式上不一致,而且韦芬福本人证实两份合同的内容均是他人所写,合同上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签名亦不是其本人与卢杰所签,所捺指印也不是二人的指印,且卢杰已在事故中死亡,无法进行进一步比照核对,故该证据欠缺真实性与合法性,与宾阳县黎塘镇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进行印证和补充,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和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明由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及基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出具,内容为原告的家庭基本情况以及经济收入状况,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镇新圩村民委员会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镇民政办公室均于证明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故其是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卢继进与卢杰系父子关系,原告盘爱平与卢杰系母子关系,卢杰与原告杨雪芝系夫妻关系,卢杰与原告卢贵莉系父女关系。2012年10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魏恒驾驶车牌号码为粤BD07**的小型轿车沿国道324线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往梧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567KM+50M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卢杰时,因遇卢杰左转弯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均受不同程度损坏,卢杰当场死亡。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了南公交认字(2012)第18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魏恒与卢杰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作用相当,故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出具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魏恒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效期限为2012年3月10至2013年3月9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2年10月4日与2012年10月16日,被告魏恒分别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赔偿17076元和13000元,共计30076元。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魏恒承担本案纠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二被告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费用共计80266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卢杰与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两份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庭审前提出异议,原告对此于2013年3月7日予以撤回,不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中部分项目的金额进行了变更,即一、死亡赔偿金由537949.6元变更为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人民币;二、丧葬费由12360元变更为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由50000元人民币变更为100000元,总金额由802661.6元变更为696508元。二被告均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丧葬费17076元予以认可,同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无异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造成死亡的,除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外,赔偿义务人还应支付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赔偿权利人同时也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魏恒在事故发生的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卢杰时双方发生碰撞。首先,被告魏恒超车前未按规定进行驾驶操作,与卢杰发生碰撞时的瞬时行驶保守速度经技术鉴定为60.5km/h,卢杰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且存在左转弯时未开启左转向灯的情况;其次,经技术检验,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均存在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04标准的要求。故综合以上两点意见考虑,被告魏恒与卢杰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经审查,本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被告魏恒与卢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意见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能够确认和证明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魏恒与卢杰在事故中的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首先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因卢杰户籍为农业家庭户,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卢杰在城市工作居住,并且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确认的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条件,故该项赔偿金额应采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该项标准为5231元,原告均未年满60周岁,赔偿年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为二十年,赔偿金额为5231元×20年=10462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为377080元,对于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进行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及有无其他生活来源共同进行确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而认定自然人否丧失劳动能力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应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即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标准。虽然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证明原告卢继进与原告盘爱平与卢杰系父子与母子关系,但原告卢继进与原告盘爱平均未年满60周岁,原告也并未能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原告卢继进与原告盘爱平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故其未能证明二人均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提交的二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镇新圩村民委员会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仅能证明卢继进与盘爱平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具有证明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效力,故不具备前述向作为被扶养人中的成年近亲属支付扶养费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卢继进与原告盘爱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422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卢贵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证实卢贵莉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且庭审中原告卢继进承认卢贵莉随其共同居住生活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镇新圩村委会夏黄村59号的家中,故卢贵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采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该项标准为4211元,二被告均对该项费用的计算年限无异议,原告杨雪芝系卢杰的配偶,故该项金额共计为4211元×18年÷2=37899元。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是丧葬费的赔偿问题。原告主张的数额为17076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四是财产损失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而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原则上应以财产损害发生之时的市场价格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中,亦将财产损失的时间限定为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仅能证明车辆购买时的价格,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市场价格没有关联性,原告也未能就该问题提交评估报告进行车辆实际损失进行认证,亦未能提交机动车行驶证以确认车辆的权属,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500元的财产的主张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卢杰在本案事故中丧失生命权,虽然其本人应承担部分责任,但其死亡的结果是客观存在的。原告卢继进与盘爱平作为父母失去了自己的儿子,原告杨雪芝因此丧偶,原告卢贵莉则年幼丧父,卢杰死亡时其还未年满一周岁,故而卢杰的死亡结果在事实上给各原告带来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其后果在客观上也较为严重。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2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应承担的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赔偿50%,原告自行承担50%。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死亡赔偿金104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899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795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69595元(179595元-110000元),依照50%的责任划分比例,原告自负34797.5元,被告魏恒负担34797.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76元,尚需支付472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确定的额度范围予以赔偿,被告魏恒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7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继进、盘爱平、杨雪芝、卢贵莉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继进、盘爱平、杨雪芝、卢贵莉4721.5元;三、驳回原告卢继进、盘爱平、杨雪芝、卢贵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826元,减半收取5913元,由原告卢继进、盘爱平、杨雪芝、卢贵莉负担2956.5元,被告魏恒负担29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子恒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绍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