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济南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576号原告济南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耀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峰,男,该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岩,男,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王饶,男,1979年1月5日出生,住济南市。原告济南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忠的委托代理人张延峰、刘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20日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鲁能公司开发建设的实施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1.2元/平方/月向业主收取,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在按合同约定履行物业服务的情形下,被告无故拖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履行,累计拖欠原告物业费、滞纳金共计3187.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601.90元(2010年5月1日-2010年12月31日)。被告王饶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鲁能领秀城小区系由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2009年1月20日,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济南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鲁能领秀城C1地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济南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开发建设的鲁能领秀城C1地块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参照房屋实测面积)。物业费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1.60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1.60元/平方米/月……甲方以包干制方式委托乙方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乙方按1.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甲方按0.4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补贴……”;第六条约定:“自2009年1月20日开始,对于此前已经办理交付手续的业主,其应于甲方通知乙方接管之日(2009年1月20日)起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实测面积)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应于甲方通知交付之日起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的时间定为2009年1月20日8:00时起至本区域业主委员会代表本区域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新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如本区域业主委员会没有成立,或成立后没有选定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本合同终止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8:00……”。被告王饶所居住的济南市市中区7号楼1单元804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66.86平方米。自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被告王饶未向原告济南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1601.92元(166.86平方米×1.2元×8个月=1601.92元),原告济南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1601.90元。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济南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鲁能领秀城C1地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王饶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济南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王饶自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未向原告济南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济南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饶交纳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费1601.9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601.9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钧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孙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