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许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许某某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400号原告耿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租赁居民组的养羊场地,建好围墙后开始养羊。该场地门面南,隔着路是居民组的空宅基,被告在上面堆放蜂箱养蜂。2012年居民组将巷道硬化。2013年元月,被告擅自将他的两排蜂箱全部挪到水泥路上,占用了路面,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后村委会调解让被告将蜂箱挪走,但被告仅移走一排蜂箱,腾出的路面又用砖围起来,后经镇政府、派出所调解,被告口头答应将路面腾出,但却拒不实施。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其堆放在原告门口的砖及蜂箱移走。被告许某某未答辩,未出庭。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翟村村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村委会曾调解过原被告的纠纷。3、照片4张,用于证明被告占用巷道的情况。4、居民组长许正午书面证言1份,用于证明被告不能占用巷道路面。被告许某某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正月,原告租赁居民组的一块闲置场地,建好围墙后开始养羊。该场地门面南,隔着路是居民组的一块空宅基,被告在上面堆放蜂箱养蜂。2012年居民组将巷道硬化。2013年元月,被告擅自将蜂箱挪到水泥路上,占用了大部分路面。后村委会调解让被告将蜂箱移走,但被告仅移走一排蜂箱,腾出的路面又用砖围起来,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经镇政府、派出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处理通行纠纷的原则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告的养羊场地与被告的养蜂场地中间相隔的为居民组规划的道路,是该组居民特别是原被告通行的地方,被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砖及蜂箱,占用大部分路面,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已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现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堆放在原告门口道路上的砖及蜂箱移走,腾出道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国峰审 判 员 谢 海 涛人民陪审员 薛 伟 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永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