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商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沈明冬与项世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冬,项世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商初字第2113号原告:沈明冬。委托代理人:李正宝。被告:项世鸣。原告沈明冬为与被告项世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明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世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明冬起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项世鸣因需向原告沈明冬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项世鸣已支付利息12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沈明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1月26日,被告项世鸣向原告沈明冬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被告项世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沈明冬与被告项世鸣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世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沈明冬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项世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叶华杰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