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47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在谈婚期间被告隐瞒了其有狐臭的事实,并答应每年给付原告父母5000元赡养费的情况下,双方于2009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3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22日婚生一女孩。2011年8月原告知道被告患有狐臭后,给原告的社交活动造成了障碍,其亲人和朋友都对原告敬而远之,原告也因气味难以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从此开始分居生活。另外,被告也未兑现婚前每年给付原告父母5000元的承诺,两年时间仅给付原告父母3000元,且被告生性懒惰,不奋发图强,致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状中的离婚理由纯属虚构的不实之词。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良好,一同外出打工,不存在分居的事实。原告离婚是受娘室父母的挑唆,其愿意给予原告更多的宽容和理解,通过努力交流与沟通消除彼此的误解,使原告回心转意,给婚生女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6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并共同外出打工。2011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处较好,同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孩李某甲。2013年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坚持离婚,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夫妻关系仍可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