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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石权与被告张久岭、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权,张久岭,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495号原告:石权,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被告:张久岭,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原告石权与被告张久岭、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天平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中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石权、被告张久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6时,原告雇佣司机姜胜利驾驶黑A×××××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大松林西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久岭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姜胜利与被告张久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石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7700元、价格鉴定费230元。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被告张久岭辩称,我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50%的比例由我来承担。被告天平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6时许,原告石权雇佣司机姜胜利驾驶原告石权所有的黑A×××××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大松林西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久岭驾驶的冀B×××××挂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被告张久岭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姜胜利与被告张久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张久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石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7700元、价格鉴定费230元,共计79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003000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1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石权雇佣司机姜胜利驾驶黑A×××××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张久岭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石权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权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久岭赔偿原告石权超出交强险的车损5700元、价格鉴定费230元,即5930元的50%,即29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被告张久岭负担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