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泸州世纪荣耀酒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文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198号原告泸州世纪荣耀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卫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佳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文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涛。委托代理人陈艺心。原告泸州世纪荣耀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公司)与被告四川文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佳蔚,被告文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涛、陈艺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耀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1日,文博公司以传真方式与荣耀公司签订《场租合同书》,约定由文博公司为荣耀公司代订2013年春季糖酒会租赁场地等相关事宜。荣耀公司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向文博公司支付了合同预付款项230000元。其后,因发现以传真方式签订的《场租合同书》第五项的付款日期有误,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重新签订了《场租合同书》。之后,因荣耀公司取消场地租赁计划,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达成协议并签订了退款协议,但文博公司只履行了退还200000元款项的义务,余下30000元拒绝退还。为维护自身权益,荣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文博公司退还场地租赁费预付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文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文博公司辩称,双方于2012年11月21日以传真方式签订2013年春季糖酒会场地租赁合同,合同总金额200000元以转账形式支付。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退款协议,文博公司已将200000元以转账形式付款的款项全额退还。对于荣耀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6日预付款3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给公司业务员姚丽娜,文博公司并未收到30000元现金款项且姚丽娜已无故失踪,无法联系。公司已向相关司法部门备案,并于2012年12月22日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业务员姚丽娜失踪公告以及收据遗失作废声明。2013年1月16日,文博公司致公函荣耀公司,要求出具除收据以外的财务支出证明(或现金流水账),但荣耀公司一直未能提供,故文博公司未退还这30000元。荣耀公司诉称的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余下30000元与事实不符,请求荣耀公司提供付款凭证,待证事实后履行退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文博公司与荣耀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场租合同书》,约定:荣耀公司委托文博公司代订2013年成都春季糖会锦江宾馆二楼锦江厅8号和9号场地在会期使用。合同总金额共计340000元。荣耀公司于合同签订两日内支付首付款2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二笔款项100000元,于入场前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尾款4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因第二笔款支付时间打印错误,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再次签订了《场租合同书》,该合同书除付款方式中的第二笔款支付时间更正为2012年12月31日外,其余内容均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场租合同书》内容相同。之后,荣耀公司分别以现金形式支付了30000元,以转账形式支付了200000元。文博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5日出具了收到现金30000元以及收到转账200000元的两张《收据》,《收据》上盖有文博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12月20日,荣耀公司与文博公司再次签订《协议》,约定:关于双方原签订的2013年春季糖酒会锦江宾馆二楼锦江厅8号/9号场地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退款协议。本协议签订后,转账付款200000元退还荣耀公司指定公有账户;现金30000元,以现金方式退还荣耀公司,款项均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退还款项后,合同所涉及的相关权益与义务一并解除。2013年1月14日,文博公司向荣耀公司发出公函,称:因公司经办人员姚丽娜失踪,无法联系,且贵司所提供的收款收据中,现金部分30000元,我司并未收到。贵司所提供我司的收款收据,我司给予认可。我司已于2012年12月21日将贵司公账名义汇到我公司的款项200000元退还到贵司支付账户。请贵司出具支付现金部分款项的账务支出证明(或相关银行流水),及付款原始凭证。我司将按贵司通知时间,给予办理现金退还。另查明,2012年12月21日,文博公司在《华西都市报》第23版发布《公告》、《声明》,《公告》内容为:四川文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姚丽娜,由于你多日未至公司,已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请于见报五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按相关规定处理。《声明》内容为:四川文博公司遗失收款收据,编号为2042414至2042420,特此声明作废。再查明,本院在向荣耀公司员工李蓉询问时了解,李蓉是与文博公司签订《场租合同书》的经办人,以现金支付的30000元李蓉是交给姚丽娜的,姚丽娜当时收到后先向她出具了《收条》,之后才将盖有文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补交给她。文博公司对本院向李蓉询问的《询问笔录》以及《收条》的三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场租合同书》(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5日)、《收据》、《协议》、《华西都市报》23版《公告》《声明》、《询问笔录》、《收条》以及原告荣耀公司、被告文博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荣耀公司与文博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场租合同书》后,又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解除了《场租合同书》,并达成退还款项协议。这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达成退款协议后,文博公司应及时履行退还款项的义务,但文博公司仅退还了转账支付的200000元,对于现金支付的30000元以公司员工姚丽娜未将此款交回公司作为抗辩的理由,并要求荣耀公司出具该笔款项的财务支出证明。姚丽娜系文博公司员工,她是否将收取款项交回公司,属文博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荣耀公司提交的现金30000元《收据》上盖有文博公司财务专用章,文博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该证据已足以证明荣耀公司向文博公司支付款项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文博公司抗辩的上述理由不予确认。文博公司在双方达成退款协议后,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退还款项,已构成违约,本院对荣耀公司主张退还预付款30000元,以及从协议约定退款期满的次日,即从2012年12月24日起支付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文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泸州世纪荣耀酒业有限公司预付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计算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278.5元,诉讼保全费340元,合计618.5元,由被告四川文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泸州世纪荣耀酒业有限公司已垫付,四川文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 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雨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