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执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高小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俊宝、阿世娥、王宝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小明,王俊宝,阿世娥,王宝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宝民执字第00045号申请执行人高小明,女,汉族,1968年6月5日生,小学文化,个体户,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燕沟路***号。被执行人王俊宝,男,汉族,1954年3月20日生,无业,陕西横山人,现住米脂县高镇高家庄。被执行人阿世娥,女,汉族,1955年12月18日生,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榆林市。被执行人王宝才(王保才),男,汉族,1956年11月27日生,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王家沟村。高小明申请执行王俊宝、阿世娥、王宝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0204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王俊宝、阿世娥、王宝才偿还83000元,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执行人王俊宝、阿世娥、王宝才承担,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高小明与被执行人王宝才于2013年4月17日自愿达成和解由被执行人王宝才于2013年4月17日向申请人高小明支付案件款3000元和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执行人王宝才于2013年4月24日前向申请人高小明支付1.5万元;由被执行人王宝才于2013年5月17日前向申请人高小明支付1.5万元;由被执行人王宝才于2013年6月17日前向申请人高小明支付1.5万元;由被执行人王宝才于2013年7月17日前向申请人高小明支付1.5万元;由被执行人王宝才于2013年8月17日前向申请人高小明支付2万元;由担保人王瑞予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执行费1145元由被执行人王宝才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020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内容履行,申请人可随时按原判决内容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钟延生审判员 贾虎平审判员 汪成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焦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