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忠铭与曾小龙、广汉市壮志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铭,曾小龙,广汉市壮志物流有限公司,唐凤元,曾祥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张忠铭。被告曾小龙。被告广汉市壮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北外乡龙江村。法定代表人唐伟,经理。被告唐凤元。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昌银,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岷江西路2段1号。负责人骆晓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原告张忠铭与被告曾小龙、广汉市壮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良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3月20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唐凤元、曾祥树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同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由于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铭,被告曾小龙、唐凤元、广汉市壮志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昌银,被告曾祥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铭诉称,2012年4月14日下午,被告曾小龙驾驶牌照号为川F353**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照号为川FW6**挂的重型厢式半挂车由青白江区城厢镇方向沿成金快速通道向新都区方向行驶,当日15时30分行至成金快速通道青白江区祥福镇龙虎路口,与被告曾祥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曾小龙所驾车辆又与同向原告张忠铭驾驶的行至该处的牌照号为川A915**的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曾祥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由于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被告曾小龙、曾祥树及原告张忠铭所驾车辆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未作责任认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218元。被告曾小龙、广汉市壮志物流有限公司、唐凤元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川F353**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FW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广汉市壮志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唐凤元,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曾小龙系被告唐凤元聘请的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曾小龙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被告广汉市壮志物流有限公司为川F353**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FW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祥树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曾祥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川F35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川FW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起诉的赔付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下午,被告曾小龙驾驶牌照号为川F353**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照号为川FW6**挂的重型厢式半挂车由青白江区城厢镇方向沿成金快速通道向新都区方向行驶,当日15时30分行至成金快速通道青白江区祥福镇龙虎路口,与被告曾祥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曾小龙所驾车辆又与同向原告张忠铭驾驶的行至该处的牌照号为川A915**的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被告曾祥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由于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被告曾小龙、曾祥树及原告张忠铭所驾车辆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未作责任认定。另查明,川F353**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FW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广汉市壮志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唐凤元,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曾小龙系被告唐凤元聘请的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曾小龙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川F35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川FW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息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复印件;修车费、停车费、施救费票据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由于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被告曾小龙、曾祥树及原告张忠铭所驾车辆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未作责任认定;在庭审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也未查清被告曾小龙、张忠铭及原告曾祥树所驾车辆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在本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祥树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且被告曾祥树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故被告曾祥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忠铭与被告曾小龙在进入交叉路口时,均未保持安全车速,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在本案中均有责任,但被告曾小龙在避让过程中变更车道,是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主要原因,从公平合理分担损害后果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应由被告曾小龙承担主要责任,由原告张忠铭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7:3为宜。被告广汉市壮志物流有限公司为川F35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为川FW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辆折旧费等,由于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3309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80元,合计241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忠铭各项损失共计18132.3元;二、被告曾小龙、广汉市壮志物流有限公司、唐凤元、曾祥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忠铭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张忠铭负担87元,被告唐凤元负担203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良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志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