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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阜民二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连永与冀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永,冀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阜民二初字第494号原告杨连永。被告冀和平。原告杨连永诉被告冀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2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和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永诉称,被告在旭景华都幼儿园建楼,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沙石料,经合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171元,且被告亲自书写欠条三张,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处催要,但被告均不予理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0月22日欠条一张;证据二、2012年1月9日欠条一张;证据三、2011年10月27日欠条一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冀和平承建了阜城县旭景华都小区的幼儿园楼房的建设工程,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沙子、石子、粉灰等建筑用原材料。2011年10月22日被告在原告购买了沙子、石子,当时未付现金,只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被告欠原告原材料款人民币120000元。2011年10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粉灰,当时未付现金,只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被告欠原告原材料款人民币8526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沙子,当时未付现金,只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被告欠原告原材料款人民币3645元。被告欠原告原材料款总计132171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数次,被告拒绝偿还。而后被告住址迁移,联系电话更换(原电话号码为159××××4845)原告随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2171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及时清偿,久拖不结,于理、于法皆不合。现原告诉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在买卖时没有对利息的支付及欠款利率进行约定,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该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冀和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杨连永货款人民币132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仲省审 判 员  刘存玲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牟盛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