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国栋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99号原告李国栋。委托人理人纪宝帅,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强。原告李国栋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共9次借原告现金51万元,经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1万元并赔偿损失。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九次借原告现金共计51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具体借款时间为:1、2009年12月25日借40000元。2、2010年1月11日借100000元。3、2010年1月25日借30000元。4、2010年4月5日借100000元。5、2010年4月15日借90000元。6、2010年8月15日借20000元。7、2010年11月22日借40000元。8、2011年12月17日借80000元。9、2012年5月2日借1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借原告现金510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共计510000元,有借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栋借款本金5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510000元自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仉 咏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