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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申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宁波豪泰食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双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波豪泰食品有限公司,宁波双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宁波豪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显波。委托代理人:曾飞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波双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枭辉。再审申请人宁波豪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双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翼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2)甬鄞商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豪泰公司称:1、涉案锅炉是燃煤锅炉并非合同约定应交付的生物质锅炉,一审法院未进行鉴定,就认定涉案锅炉是生物质锅炉,属事实认定不清;2、被申请人双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标的物锅炉,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未认定双翼公司违约,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原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称:1、其向豪泰公司提供的是合同约定的生物质锅炉,且经过了豪泰公司验收合格。豪泰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却在货款纠纷中提出,明显是一种逃避债务履行的托词。豪泰公司在验收合格两年时间后提出对涉案锅炉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鉴定的要求,一审法院不同意鉴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国务院及浙江省的相关行政法规规定,涉案锅炉系特种设备,其安装必须取得安监部门行政审批后方能实施,被申请人在得到建设锅炉房的行政许可后,便开始安装锅炉,并于2011年1月13日安装完成,并未违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豪泰公司提供的设备移交单和双翼公司提供的设备验收单,均写明是生物质锅炉,豪泰公司也签字认可,应认定双翼公司交付给豪泰公司的锅炉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一审法院未准许豪泰公司对涉案锅炉进行鉴定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豪泰公司提出双翼公司未按时交付问题。我国对锅炉等特种设备的安装实行严格的许可证制度,即未经行政许可不得安装。豪泰公司申请的小型锅炉房设计方案于2010年12月30日才取得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鄞州分局的核准,而双翼公司次日便开始安装,并于2011年1月13日安装调试完成。可见,双翼公司是在豪泰公司符合法定许可条件下才依法进行安装涉案锅炉。一审法院未认定双翼公司迟延履行,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认为双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标的物锅炉,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豪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宁波豪泰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晓红审 判 员 吴波杰审 判 员 蔡惠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