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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杰与苏平、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杰,苏平,谷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1294号原告:徐杰。委托代理人:张宏、王惠明,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平。被告:谷庆。原告徐杰与被告苏平、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平、谷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杰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苏平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期18天,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17日,被告谷庆为被告苏平作担保。原告当日将24万元现金给付被告苏平,被告苏平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然而二被告到期后未能归还。原告曾向二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有结果。鉴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苏平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利息5100元(银行同期利率从2012年7月18日计算至起诉日),合计245100元,并要求利息判决至本判决生效日;被告谷庆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平、谷庆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金额、保证关系等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苏平、谷庆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平、谷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苏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苏平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平归还借款240000元和要求从借款届满之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谷庆作为借款担保人,未能履行保证责任,造成纠纷,对上述借款及产生的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平、谷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杰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18日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谷庆对被告苏平上述还款内容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7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6797元,由被告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川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