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昌黎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3)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远洋城家乐福超市购物后,认为自己购买的商品与标签不符向超市进行投诉。被告人周某与超市解决投诉问题的被害人王某在解决投诉问题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周某将被害人王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因伤所致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未进行辩解,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案发时视听资料,证人肖某、范某、刘某证言,被告人周某主体身份证明,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雅廷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