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章婵娥与吴亚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婵娥,吴亚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28号原告:章婵娥,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3********,住奉化市莼湖镇章胡村。委托代理人:章亚珍,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亚芝,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2********,住奉化市莼湖镇吴家埠村。原告章婵娥为与被告吴亚芝民间借���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婵娥的委托代理人章亚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婵娥起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被告及其家人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原先出具了多份借条,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截至2012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70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因笔误将“月息1.5分”写成了“利息1.5元”,之后被告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7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吴亚芝未提出答辩。原告章婵娥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亚芝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6.7万元的事实。鉴于被告吴亚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以认定。被告吴亚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被告吴亚芝因欠原告章婵娥借款67000元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为1.5分,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亚芝向原告章婵娥出具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章婵娥、被告吴亚芝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交易习惯,借条中载明的“利息1.5元”的真实意思应为“月息1.5分”(即月利率1.5%),故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应属有效。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7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亚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亚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章婵娥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并自2012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吴亚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嘉波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人民陪审员 叶善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威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