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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侯静云与中国铁道旅行社唐山分社、李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489号原告侯静云,女,1975年5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绍辉,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谭化新,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铁道旅行社唐山分社。住所地站前路160号。被告李辉,男,1981年3月27日生,汉族。被告方建忠,男,1969年1月24日生,汉族。被告杨长靖,男,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号。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振宇,该公司职员。原告侯静云诉被告中国铁道旅行社唐山分社、李辉、方建忠、杨长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静云的委托代理人王绍辉、谭化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铁道旅行社唐山分社、李辉、方建忠、杨长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静云诉称,2011年12月5日12时45分许,被告李辉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站前路国防道口由南向北行驶与侯静云推自行车在人行道内由东向西行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侯静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静云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杨长靖,被保险人为方建忠,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要求各被告共计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87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其它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中国铁道旅行社唐山分社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李辉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方建忠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杨长靖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12时45分许,被告李辉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站前路国防道口由南向北行驶与侯静云推自行车在人行道内由东向西行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侯静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01-ZJX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静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当天转入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1天,于2012年6月13日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3、L5椎体棘突骨折;4、胸腔积液;5、左前臂软组织挫伤;6、左腕关节扭伤;7、脂肪肝;8、腰5两侧峡部裂伴腰5椎体不稳;9、双侧额叶点状缺血灶;10、左侧上颌窦炎。经查,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长靖,该车由中国铁道旅行社唐山分社实际使用,李辉是该旅行社的司机。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侯静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7484.53元(住院费65670.48元+门诊费181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20元(20元/天×191天)、误工费24734元、护理费423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41828.53元。其中包含被告中国铁道旅行社唐山分社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01-ZJX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侯静云造成的经济损失141828.53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0524元,因冀B×××××号投有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其余61304.53元(141828.53元-8052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根据被告李辉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静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05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静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1304.53元(141828.53元-80524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XX116828.53元,给付被告中国铁道旅行社唐山分社垫付款25000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946元,由原告侯静云负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