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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云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雷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6月2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甲于2012年6月20日19时50分许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量刑部分提出其有乙型肝炎,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云和县中医院入院记录一份,云和县中医院检验报告单七张,超声检查报告单一张以证明其患病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雷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K×××××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云和县浮云街道府东路1号门口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01.8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的临界值。后又将雷某甲带至云和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检验,被告人雷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雷某乙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2)毒检字第045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体内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登记表,查获经过,涉案照片,被告人人口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雷某甲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昕怡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