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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北海市人民医院与高志发、刘凤沛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海市人民医院,高志发,刘凤沛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终字第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海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钟宇华,院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志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凤沛。上诉人北海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高志发、刘凤沛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海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高志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晚上,被告高志发、刘凤沛的儿子高道国驾驶桂ERl517号二轮摩托车沿北海大道东延线由东往西行驶至209国道路口时,与由庞志云驽驶沿209国道由南往北行驶的桂E75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高道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处理,认定由高道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志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道国受伤当晚(8月6日凌晨)被送到原告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直呈植物人状态。至2012年2月20日止,已发生医疗费118225.64元。2012年7月30日高道国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被医院宣布死亡。2012年2月2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期间的医疗费原、被告双方没有结算,从高道国住院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被告共支付(含庞志云垫付的26000元和保险公司垫付的20000元部分)原告医疗费76000元。高道国未死亡前曾于2012年3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桂E751**号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庞志云(桂E751**号轿车承租者)、吴志有(桂E751**号轿车实际车主)、运通公司(桂E751**号轿车登记车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该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合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高道国在原告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20日止发生的医疗费为118225.64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道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122000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0元及庞志云垫付的l6580.71元,尚应赔偿85419.29元:庞志云赔偿高道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9419.29元。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该院起诉。经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北海市人民医院主张高道国从2011年8月6日起在其医院住院至2012年7月30日死亡时止共发生医疗费136612.7元,但其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及病历结算单未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结算签字确认,是由原告单方所列出的数额,该证据没能充分证明高道国从2011年8月6日起在其医院住院至2012年7月30日死亡时止共发生医疗费136612.7元的诉讼主张,被告也不予承认,该院不予认定;但至2012年2月20日止发生的医疗费118225.64元有该院生效的(2012)合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予以认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高道国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死亡时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共交纳原告的医疗费76000元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因此从现有的证据证明高道国尚欠原告的医疗费应为ll8225.64-76000=42225.64元。依法应予以偿付给原告。高道国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成年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欠原告的该42225.64元医疗费依法认定为高道国的个人债务,但高道国已死亡,死亡前未婚,两被告高志发、刘凤沛是高道国父母亲、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高道国的该债务依法由被告高志发、刘凤沛在继承高道国的遗产价值范围内予以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志发、刘凤沛在继承高道国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偿付原告北海市人民医院医疗费42225.64元;二、驳回原告北海市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l3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7元,由被告高志发、刘凤沛负担。上诉人北海市人民医院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高道国在上诉人处住院治疗仅认定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发生的医疗费ll8225.64元,而对于2012年2月2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期间的医疗费l8387.7元没有认定显属错误。2、高道国从2011年8月6日起在上诉人医院住院至2012年7月30日死亡时止共发生医疗费136612.7元,已付76000元,尚欠60612.7元,该款应由两被上诉人在继承高道国的赔偿金85419.29元中支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高志发、刘凤沛在继承高道国的赔偿金85419.29元中偿付医疗费60612.7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高志发、刘凤沛答辩称:上诉人所述是事实,但高道国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期间有一段时间都没有用过药,所以产生的医疗费没有实际结算过。两被上诉人从保险公司处领取的赔偿金85419.29元已全部花光,无法向上诉人付款。上诉人举证如下:1、医嘱单及医嘱汇总单,证明总共发生的治疗费用是136612.7元。2、法院的判决书(2012)合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医疗费共136612.7元,已付了76000元,还剩下本案中的60612.7元。76000元也全不是被上诉人交的,由庞志云交26000元、保险公司交20000元、高道国交30000元。3、工商银行的汇款单,证明当时高道国是植物人,赔偿金是两被上诉人领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承认欠上诉人的钱是事实,由于高道国出事后借了亲戚的钱治病,所得赔偿金都还给其他的亲戚了,无剩余款付给上诉人。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二审审理查明:高道国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在上诉人医院住院治疗,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36612.7元,其中2012年2月2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期间的医疗费l8387.7元。此外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道国因交通事故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在上诉人医院住院治疗,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36612.7元,其中2012年2月2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期间的医疗费l8387.7元。该费用有上诉人医院每天都给住院患者的《住院一日清单》,将每天发生医疗费一一告知。由于高道国住院期间一直呈植物人状态,两被上诉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如对上诉人医院每日送达的2012年2月2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的医疗费累计18387.7元有异议,即可随时向上诉人提出。由于高道国的尚欠医疗费未支付,故上诉人无法出具结算发票,原判以“双方没有结算”,不予认定该医疗费18387.7元,与事实不符。两被上诉人认为高道国虽在医院治疗,但该期间高道国没有用过药,且两被上诉人未申请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而作为植物人的高道国,如在该期间上诉人不给其用必要的药物,其显然不能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维持生命达5个月之久。二审庭审时,因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该费用虽有疑惑,但也认为确实欠费,只是辩称所得赔偿金都还给其他的亲戚了,无剩余款付给上诉人。对该辩解,两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因此本院确认高道国从2011年8月6日起在上诉人医院住院至2012年7月30日死亡时止共发生医疗费136612.7元,已付76000元,尚欠60612.7元。由于该部分医疗费是高道国的个人债务,其已死亡,死亡前未婚,两被上诉人是其父母亲、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因交通事故已从保险公司处获赔赔偿金85419.29元,该赔偿金已由两被上诉人领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高道国的该债务依法由两被上诉人在继承高道国的遗产价值范围内予以偿付。上诉人上诉主张成立,其诉请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高道国因交通事故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该时间段在上诉人医院住院治疗及发生的费用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该部分费用由两被上诉人在继承高道国的遗产价值范围内予以偿付正确,该部分予以维持,但对高道国于2012年2月2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该时间段以“双方没有结算”,不予认定该医疗费18387.7元,而驳回上诉人该部分诉请不当,应予纠正。由于两被上诉人对该部分费用的发生已无异议,本院据实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高志发、刘凤沛在继承高道国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偿付上诉人北海市人民医院医疗费60612.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l3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l314元,合计1971元,均由被上诉人高志发、刘凤沛负担(上述费用均已由上诉人预交,被上诉人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支付,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受理费余款657元,由一审法院退回给上诉人)。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能媛代理审判员  李雪燕代理审判员  叶 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安珍附判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