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29号原告郑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魏德双,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德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6年相识,同年8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7年8月8日生育一子杨某甲,1989年2月25日生育一女杨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于1993年8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感情基础差,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1999年分居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郑某某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如原告坚持离婚,应补偿被告经济损失八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6年相识,同年8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7年8月8日生育一子杨某甲,1989年2月25日生育一女杨某乙,现均已成年,1993年8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郑某某于2013年3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子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原、被告和好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的,且原告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