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郎樟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潘雪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郎樟盛,潘雪金,桐庐县XX长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杨益良。委托代理人戴云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樟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雪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庐县XX长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桐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郎樟盛、潘雪金、桐庐县XX长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2)杭桐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31日6时5分,郎樟盛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春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洋洲路口时,与从下洋洲左转弯进入春江路由潘雪金驾驶的浙A×××××号公交车相撞,造成郎樟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郎樟盛负事故主要责任,潘雪金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郎樟盛受伤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16422.77元、交通费600元。经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郎樟盛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后经司法鉴定,郎樟盛因本次交通事故胸部受伤致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郎樟盛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次事故另造成郎樟盛支付电动三轮车修理费500元、施救费150元。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桐庐支公司已赔偿郎樟盛10000元。另查明,浙A×××××号公交车在太平洋保险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2012年10月9日,郎樟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潘雪金、桐庐县XX长运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桐庐支公司赔偿郎樟盛医疗费1642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10030.2元、护理费5908.2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5485.5元,合计52226.67元;2、潘雪金、桐庐县XX长运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桐庐支公司赔偿郎樟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潘雪金、桐庐县XX长运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桐庐支公司赔偿郎樟盛电动三轮车施救费及修理费650元;4、本案诉讼费由潘雪金、桐庐县XX长运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桐庐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郎樟盛伤残,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郎樟盛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参加劳动,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结合其误工天数、年龄状况及从事的劳动情况酌情确定3000元。关于郎樟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潘雪金、桐庐县XX长运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桐庐支公司认可123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郎樟盛要求赔偿其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其他损失可根据郎樟盛的诉请和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公报予以确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郎樟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42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4111.38元(97.89元/天×42天)、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5485.5元(30971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修理费50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44699.65元。因浙A×××××号公交车在太平洋保险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郎樟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桐庐支公司予以赔偿,但已支付的部分应作相应扣除。太平洋保险桐庐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有违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郎樟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699.65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34699.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郎樟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239.5元,由郎樟盛负担143元,潘雪金、桐庐县XX长运有限公司负担9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太平洋保险桐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强险条款的制定主体并非保险公司,而是中国保监会授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一监制并经其审批的强制性保险条款,具有强制力。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根据本案情况,上诉人仅应当赔偿37046.88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44699.6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2012)杭桐民初字第914号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郎樟盛、潘雪金、桐庐县XX长运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故本案原审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承担郎樟盛因事故而导致的各项损失34699.65元(已扣除太平洋保险桐庐支公司赔偿的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王 亮代理审判员 官家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 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