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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碧立诗服饰店与夏清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94号原告深圳市福田区碧立诗服饰店,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号。负责人兰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杭,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茂松,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清梅,住址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陈美汐,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报酬、二倍工资差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1年9月21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三、员工工作岗位:导购员。四、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在职期间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3288元。原告虽然不确认被告的月工资,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月工资主张。五、欠发工资数额:原告未支付被告2012年4月份工资300元,故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该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728元(3288×6),原告请求无须支付该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5月22日。八、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016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76元;3、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3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份工资差额300元。九、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728元;2、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201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工资差额30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728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律师费201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4月工资差额3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十一、需要说明的事项:律师费按照被告的胜诉比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律师费2010元(19728+300)÷(23016+300+6576)×3000。原告请求无须支付该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二、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福田区碧立诗服饰店支付被告夏清梅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728元;(二)原告深圳市福田区碧立诗服饰店支付被告夏清梅律师费2010元;(三)原告深圳市福田区碧立诗服饰店支付被告夏清梅12年4月份的工资差额3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福田区碧立诗服饰店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智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