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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童三保与郭景龙、伍杰、芜湖市爱心工艺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488号原告:童三保,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郭景龙,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伍杰,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芜湖市爱心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郭景龙,该公司经理。原告童三保与被告郭景龙、被告伍杰、被告芜湖市爱心工艺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三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景龙、被告伍杰、被告芜湖市爱心工艺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三保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郭景龙因经营包装公司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6000元。因被告债务太多,拖欠不还,以致原告经济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童三保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童三保人民币156000元,事由周转,郭景龙签名,芜湖市爱心工艺包装有限公司签章,时间2012年9月27日,证明被告郭景龙、被告芜湖市爱心工艺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郭景龙、被告伍杰、被告芜湖市爱心工艺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郭景龙、被告伍杰、被告芜湖市爱心工艺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郭景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6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郭景龙签名,被告芜湖市爱心工艺包装有限公司签章,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景龙、被告芜湖市爱心工艺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景龙、被告芜湖市爱心工艺包装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5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伍杰对被告郭景龙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借款是发生在被告伍杰与被告郭景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伍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郭景龙个人借款,故被告伍杰对上述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景龙、被告伍杰、被告芜湖市爱心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三保借款人民币1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原告童三保预交),由被告郭景龙、被告伍杰、被告芜湖市爱心工艺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