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兴华诉被告高胜、李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华,高胜,李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463号原告王兴华,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胜,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海林,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兴华诉被告高胜、李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胜、李海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开始,二被告在共同经营天华饭店期间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生鱼,共计拖欠5820元鱼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胜与韩增军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迁安镇五里岗村合伙经营迁安市天华饭店期间,韩增军负责采买,从原告处购买生鱼。2009年1月24日,经韩增军与原告结算,拖欠原告2008年鱼款4120元,拖欠原告2009年鱼款1700元,合计5820元,韩增军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和韩增军的证言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二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胜、李海林偿还王兴华欠款582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即履行)。二、高胜、李海林对偿还王兴华的欠款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胜、李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光磊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