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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塔垦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孙伯远与王长见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伯远,王长见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塔垦民初字第85号原告孙伯远,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被告王长见,男,1963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大迷,女,系被告王长见之妻。原告孙伯远与被告王长见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本成进行独任审理。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伯远、被告王长见及委托代理人黄大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伯远诉称,2012年3月,被告种植原告土地,经全体承包户商量决定,浇水每月按自己的实际度数换算成现金交给原告,被告说要从连队转账,可是,到11月份连队要结账时,原告找被告商量水费转账时,被告却说不转账,等连队兑现时给现金,但全团都兑现结束了,被告还是不给水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只好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浇水用电电费49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长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已经支付了浇水用电电费,就是没打收条,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承包种植农五师某团某连的土地,由原告向其供水浇地,被告向原告支付浇水用电电费,电费每度0.5元。供水结束后,被告浇水共用电9944度,应支付浇水用电电费4972元。2012年9月6日,给原告管理机井的刘某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大迷出具了两张结算单(其中有一张红票),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结算单(黑票)。2012年11月,原告将结算单交给连队配水员王某,让王某通过连队转账结算被告的浇水用电电费,但未能结算成,后王某将结算单退还给原告,被告一直未支付浇水用电电费497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举证的结算单、证人刘某的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供用水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支付了浇水用电电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就水费数额计算完后,原告曾给连队配水员王某结算单一张(黑票),试图由连队通过转账结算浇水用电电费,但连队并未结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形成优势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与证人证言不相符,且其也未提供已支付浇水用电电费的有利证据,故对被告辩称已支付浇水用电电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伯远浇水用电电费497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长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本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