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温商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海波与翁兴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兴林。委托代理人:黄建。委托代理人:潘银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波。委托代理人:张秀娇。上诉人翁兴林与被上诉人张海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翁兴林称其受让了一个渣场,希望张海波出资共同经营。张海波向翁兴林交付了出资款。随后,双方因共同经营一事发生矛盾。为解决纠纷,双方于2009年9月7日达成还款协议,共同确认翁兴林尚欠张海波360000元,由翁兴林分期付款:1、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翁兴林向张海波支付50000元;2、翁兴林因涉嫌合同诈骗一事,被峨眉山公安局撤销后一个月内,翁兴林再向张海波支付50000元;3、翁兴林因涉嫌合同诈骗一案,被娥眉山公安局扣押的现金共计100000元,在案件撤销后,由翁兴林另行向公安局出具向张海波付款的书面委托书,由公安机关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张海波;4、在2010年春节前,翁兴林再向张海波支付50000元;5、在2010年5月1日前,翁兴林再向张海波支付50000元;6、余款60000元由翁兴林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付清。双方还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以上款项付清后五个月内,翁兴林另行向张海波支付损失赔偿金30000元;若甲方逾期付款,该协议无效。合同签订之后,翁兴林仅支付了150000元。张海波于2012年9月6日以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翁兴林立即支付欠款21万元,并赔偿按月息1%从2011年2月3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的逾期还款经济损失,以及协议约定的损失赔偿金3万元。翁兴林在原审中辩称:一、160万元是双方估价得出的,并非翁兴林谎称;张海波仅支付了321000元;翁兴林并没有携款逃离,仅是未接电话。二、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若翁兴林逾期付款则协议无效,所以张海波不能依协议要求翁兴林支付款项,协议无效后需合伙算账。请驳回张海波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张海波、翁兴林就合伙纠纷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对翁兴林尚欠张海波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并约定由翁兴林分期支付。协议中双方还约定“若翁兴林逾期付款,则协议无效”。由于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才有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当事人不能自行对合同的效力作出无效约定,所以还款协议中的上述关于合同效力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翁兴林仍需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张海波支付欠款,故对翁兴林提出的还款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现翁兴林未按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海波主张从2010年春节即2011年2月3日起计算经济损失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兴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波欠款21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1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翁兴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损失赔偿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6元,减半收取2873元,由被告翁兴林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张海波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宣判后,翁兴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据还款协议中“若翁兴林逾期付款,则协议无效”条款约定,在翁兴林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时,合同效力终止,张海波应当以合伙清算纠纷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原审以“若翁兴林逾期付款,则协议无效”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为由,认定该约定无效,是不妥当的。原还款协议中的“无效”不等于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无效。还款协议中“无效”的含义应理解为合同效力终止。合同终止是指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在客观上已不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还款协议载明2个事项:第一,翁兴林尚欠张海波36万元;第二,翁兴林对上述款项的还款计划。还约定当翁兴林逾期还款,协议效力终止。这一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有效。该协议在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而效力终止后,其所载明的2个事项在客观上也不复存在,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也就消灭。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翁兴林欠款36万元至并非事实。在合伙投资中,张海波根本没有出资36万元,且没有证据表明张海波已经出资36万元。双方仅存在合伙投资关系,没有其他金钱业务往来。其次,原审认定的损失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张海波总共投资渣场金额为321000元,并非40万元,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投资了40万元,翁兴林退还全部投资款已经完全可以弥补张海波的损失,其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还款协议中“若翁兴林逾期还款,则协议无效”系翁兴林添加的,是自我保护的条款。该还款协议的签订时间是翁兴林接受峨眉山公安局调查期间,是人身自由正受到限制期间,虽然没有犯罪,但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让翁兴林万分惶恐,而此时张海波提出只要翁兴林愿意签订还款协议,张海波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具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书。因此在万般无奈之下,只能与张海波签订该还款协议,但翁兴林为确保自己利益不受损失,运用仅有的法律知识,在协议最末处添加一句。即“若翁兴林逾期还款,则协议无效”,意思是说翁兴林掌握主动权,有权单方面终止该协议。实际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而是翁兴林天真地认为只要退还投资款项就可以免受牢狱之灾,并没有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就草草签订了还款协议。因此,在此之后履行过程中,翁兴林就用自己预设的权力保护条款来保障自己的权利,以推翻还款协议中所认定的事实。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现因重新根据投资合伙进行计算。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不当,恳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海波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在协议签订时已经说好了翁兴林尚欠36万元,银行凭证也可以证明这一点。所以翁兴林还欠36万元的事实十分清楚。二、损害赔偿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理应履行。当初是翁兴林欺骗了张海波,且没有一次性退还,造成了张海波的经济损失。所以理应作出赔偿。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原来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协议中第四条规定“翁兴林逾期还款,则合同无效”。但这是无效约定,因为无效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自行约定。四、翁兴林主张“协议无效”应理解为合同终止,不能成立。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合同终止是合同本来有效后来终止。由于翁兴林不是在“万般无奈下”被迫签订还款协议的,是由律师协助其签订的,是在双方自愿的条件下达成的。如果合同义务人违约就是可以终止合同效力,免除其义务是很可笑的。为支持答辩的事理与理由,张海波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两张、借条一张,证明张海波已经支付了投资款40万元,但证据涉及的金额是386500元。2、委托书一份,证明还款协议签订后,公安机关已经撤销原刑事案件,翁兴林委托张海波代为领取10万元的押金用于还款的事实。张海波二审阶段提供证据,翁兴林质证认为:张海波二审阶段提供的第1项证据,前二份借条不能证明翁兴林尚欠36万元款项的事实,两张收条与汇款凭证相是对应的,都是张海波汇了钱要求翁兴林所出具的借条,但汇款金额与借条确定的金额都不是36万元,与还款协议中的金额是不一致的;第三份借条不是翁兴林出具的,而是李源出具的,与翁兴林无关。张海波二审阶段提供的第2项证据是份委托协议书,更能说明翁兴林当时在公安机关被人身限制之下,身不由已而被迫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张海波依据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不具有实质性的补强作用,故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还款协议是双方为确定翁兴林在投资纠纷中的还款义务所签订的。依据张海波汇款的实际数额,以及翁兴林自认收到张海波的投资款的数额,还款协议确定翁兴林还款金额为36万元,并未超出合理限度,不构成显失公平,因此,翁兴林主张还款协议显失公平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目的是确定翁兴林在投资纠纷中的还款义务,并促使其履行还款义务。依据该合同目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翁兴林逾期付款,该协议无效”的条款,应当解释为在翁兴林逾期付款时,张海波有权主张还款协议效力或履行期限约定效力无效。翁兴林将上述合同条款解释为在其逾期还款时,还款协议效力自然终止的观点,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不符,故不予采纳。鉴于张海波没有主张还款协议无效,因此,原审依据还款协议判决翁兴林偿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妥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6元,由上诉人翁兴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何士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翁若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