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蔡╳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X,刘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199号原告蔡X。委托代理人梁X。被告刘X。原告蔡X与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X、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被告因购买房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人民币;2、被告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进行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X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自己愿意归还原告30000元借款并同意自2011年12月2日起按7%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刘X向原告蔡X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同日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刘X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刘X向原告蔡X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其所写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当庭对借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利率标准、计算时间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向原告蔡X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2月2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7%的标准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8元,由被告刘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亮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莫积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