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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园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中旬至2012年11月8日间,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海宁市长安镇天明村周家浜3号家中,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沈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提取尿液过程记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