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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龙俊华、王佩琪、刘富元诉朱定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661号原告:王佩琪。原告:刘富元。原告暨原告王佩琪、刘富元的委托代理人:龙俊华。委托代理人:王明高,宜宾县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定松。本院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龙俊华、王佩琪、刘富元诉被告朱定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王偑琪、刘富元的委托代理人龙俊华、龙俊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高,被告朱定松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来庭对双方补充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俊华、王佩琪、刘富元诉称:原告的亲人王乐君2011年7月受被告雇请到被告承揽的宜宾县观音镇龙沱村白洋组李泽刚、兰宏益的房屋修建工地务工,王乐君是泥工,每天85元的计时工资。2011年9月27日下午4时30分许,王乐君在三楼外墙打点工作时因硬头黄竹抽头,从三楼的外墙滚到底楼的堡坎石头上致伤,当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抢救治疗到2011年9月29日转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3、4椎体爆裂骨折,椎管狭窄、胸3、4关节突卡锁、胸3前脱位,背髓严重损伤,胸平面以下完全瘫痪,大小便功能障碍;T1、2、5、6、9、10、11椎骨压缩性骨折,挫伤,T2T3棘突骨折,T3-5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外伤,胸部、左下肢;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住院26天后因无钱住院而被迫出院。2011年11月18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级伤残,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1万元,误工时限叁千陆百五拾日。后王乐君的伤势拖到2012年6月6日死亡。被告与王乐君曾于2012年1月13日,在宜宾县观音镇司法所签订协议书,被告自愿承担王乐君的各种费用共计421500元,并约定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71500元,余款350000元定于2012年1月13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但2013年1月15日到期后,被告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为讨回公道,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王乐君死亡的损失546813.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357980元、丧葬费15744.50元、医疗费66697.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天×26天=520元、护理费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6月6日即100元/天×253天=253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天×26天=520元、误工费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6月6日即85元/天×253天=21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王佩琪生活费13696元/年×3年÷2=20544元、被扶养人刘富元生活费4675.50元/年÷8=2922.18元、处理尸体人员生活补助费20元/人天×3人×3天=180元、误工费100元/天×3人×3天=9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6697.92元及李泽刚、兰宏益已赔偿的11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92115.68元。被告朱定松辩称:王乐君是因为修房时竹子滑头而摔下受伤,事发后,被告已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另行给付了原告18万元。此事原来协商过并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也愿意按照以前的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只是现在无钱支付剩余部分。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朱定松承揽了宜宾县观音镇龙沱村白洋组李泽刚、兰宏益的房屋修建工程,雇请王乐君在该房屋修建工程中当泥工,约定为计时工资每天85元。2011年9月27日下午4时30分,王乐君在前述工地三楼外墙打点工作时因脚手架的竹子抽头,从三楼摔在底楼的堡坎上受伤,当即被送到宜宾骨科医院抢救,经住院治疗两天未见好转后转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⒈胸3、4椎体爆裂骨折,椎管狭窄,胸3、4关节突卡锁,胸3前脱位,脊髓严重损伤,胸4平面以下完全瘫痪,大小便功能障碍。⒉T1、2、5、6、9、10、11椎骨压缩骨折、挫伤,T2、T3棘突骨折,T3-5右侧横突骨折。⒊全身多处外伤,胸部、右下肢。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经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1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⒈卧床3月,在腰围保护下坐起,过早坐起、下地有内固定松动、断裂、骨折错位、植骨不融合等可能。⒉注意卧床护理,每2-4小时翻身一次,每天膀胱冲洗,每月更换尿管1-2根,鼓励患者咳痰。⒊每1.5月复查X片一次,直到植骨融合止。⒋每1.5月看骨科专家门诊一次,指导脊髓神经康复治疗及何时坐起下地,何时取出内固定”。在宜宾骨科医院用去医疗费4215.65元,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56806.27元。2011年11月14日,王乐君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⒈王乐君因高坠伤致胸3、4椎体爆裂骨折,椎管狭窄,脊髓严重损伤,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⒉王乐君因截瘫,致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长期)。⒊王乐君胸3、4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除术,其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⒋王乐君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不能劳动,其误工时间约为叁仟陆佰伍拾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用去鉴定费3200元。后王乐君在观音镇一村卫生站针灸、捡中药,于2012年1月3日支付医疗费5670元。在王乐君受伤后,朱定松支付了王乐君在宜宾骨科医院的医疗费4215.65元、于2011年10月6日支付龙俊华63800元、2011年11月6日支付龙俊华500元、2011年11月22日支付龙俊华1000元、2011年12月19日支付龙俊华1000元、2012年1月4日支付龙俊华5000元。2012年1月13日,王乐君与朱定松在宜宾县观音司法所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王乐君提供劳务摔伤的损失约1200000元(含医疗费约78000元、续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误工费26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48246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朱定松自愿承担421500元,扣除王乐君已垫支的医疗费71500元、还应支付350000元,定于2012年1月13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同时还约定王乐君起诉兰宏益时可将朱定松作为当事人起诉,但对法院判决或调解结论关于朱定松法定责任范围的赔偿款,王乐君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如果朱定松已赔偿数额超出法定赔偿款,朱定松也不予要求退还。协议签订日,朱定松支付了王乐君150000元。2012年2月23日,本院受理了王乐君诉朱定松、李泽刚、兰宏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王乐君撤回了对朱定松的起诉。在本院的主持下,王乐君与李泽刚、兰宏益达成了由李泽刚、兰宏益赔偿王乐君损失118000元,王乐君放弃其余诉讼请求的协议。此协议已经本院确认。后王乐君于2012年6月6日死亡。朱定松于当日支付龙俊华30000元。因朱定松未再按协议履行义务,致原告起诉来院。还查明,王乐君生于1970年1月6日,其与龙俊华结婚后生育了王佩琪,并在宜宾县观音镇迎宾路(迎宾商住楼二期)购买住房一套,并于2010年9月2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于2010年12月13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龙俊华与其妹龙俊红合伙在高县来复镇同心街142号经营高县来复镇脚步鞋店,并于2010年12月15日以龙俊红名义办理工商登记。王乐君受伤后,龙俊华从高县来复镇回观音护理王乐君。刘富元系王乐君母亲。刘富元共生育了八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结婚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观音社区证明、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三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赔偿协议、王乐君的诉状、本院(2012)宜宾民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合伙协议、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被告提供的龙俊华收条、收据6张,王乐君收条,医疗费发票;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乐君在朱定松承揽他人房屋修建工程中因脚手架竹子抽头摔伤,经断断续续的治疗后死亡的事实,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朱定松所提供的脚手架竹子抽头而致王乐君自三楼摔下,责任在朱定松,故作为接受王乐君劳务的朱定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定松无证据证明王乐君有过错,故王乐君自身不应承担责任。虽然在王乐君伤后双方曾达成赔偿协议,但因朱定松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且王乐君后又死亡致损害后果改变,故原告要求按死亡的事实重新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乐君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已在观音镇购房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相关损失。王乐君经鉴定为大部分依赖护理,故自其出院到死亡应有护理人员,原告方主张其妻龙俊华护理,符合常理,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4124元/年÷365天/年×25天=1652.33元;因系大部分依赖护理,且伤残等级为一级,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21118元/年计算即21118元/年÷365天/年×229天=13249.38元。王乐君误工费自2011年9月27日至其死亡之日,其上班期间工资85元/天,按每月21.75天计算其月工资,即1848.75元/月×8.37个月=15474元。王佩琪在王乐君死亡时已年满16周岁,故其生活费只计算2年,即13696元/年×2年÷2=13696元。原告方主张的处理尸体的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乐君摔伤后死亡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357980元、丧葬费15744.50元、医疗费6669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5天=3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52.33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3249.38元、误工费15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王佩琪生活费13696元、被扶养人刘富元生活费4675.50元/年×5年÷8=2922.19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合计521785.32元。因王乐君伤后已与李泽刚、兰宏益达成由李泽刚、兰宏益赔偿王乐君损失118000元的调解协议并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原告方在诉讼中主张扣除此118000元,故应扣除李泽刚、兰宏益应赔偿的118000元。朱定松已支付的255515.65元应予抵扣。被告朱定松还应赔偿原告方因王乐君摔伤死亡的损失148269.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定松赔偿原告龙俊华、王佩琪、刘富元因王乐君死亡的各项损失521785.32元,扣除李泽刚、兰宏益应付的118000元及朱定松已支付的255515.65元,还应赔偿148269.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龙俊华、王佩琪、刘富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2元、减半收取为2071元,由原告龙俊华、王佩琪、刘富元负担421元,被告朱定松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