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环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环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辩护人南某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9日15时55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甘M*****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3KM+6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甘MA****号皮卡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乘坐人张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积极保护现场。后在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被告人赵某某带回准备询问时被告人赵某某趁上厕所之际逃走。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张某无事故责任。2012年12月23日,甘M*****号车主张某儒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由张某儒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710000元,被害人家属已给被告人赵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为证实犯罪,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苏某某、路某某、刘某某、张某儒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拍照、现场图,机动车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车信息及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肇事逃逸并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不当,被告人赵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5时55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甘M*****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1线以96-105Km/h的速度由南向北行驶至223KM+6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甘MA****号皮卡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颅脑损伤合并胸部脏器损伤、该车乘坐人张某颅脑损伤,二被害人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保护现场。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查完现场后,将被告人赵某某带回环县准备询问时,被告人赵某某借上厕所之际逃走。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2012年12月31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环公交认字(2012)第009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张某无事故责任。2012年12月23日,甘M*****号车主张某儒与被害人家属苏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由甘M*****号车主张某儒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0000元。上述事实,有环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来源。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及现场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人车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均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及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肇事车辆被扣押及发还的情况。5、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本案被害人张某某、张某受伤死亡的事实。6、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7、机动车检验报告书证实甘M*****号大型普通客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配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该车碰撞前制动前行驶速度的范围是96-105Km/h。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9日15时左右,其乘坐的客车与一辆皮卡车相撞。后客车驾驶员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其证言与证人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9、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9日16时10分,其通过电话得知张某某驾驶车辆肇事,且张某某已死亡。10、证人张某儒的证言证实,其系甘M*****号客车车主。2012年12月19日16时许,刘某某电话告诉其该客车在某县某乡某村境内与一辆皮卡车相撞。当时客车驾驶员是赵某某,事发当天下午,赵某某逃走,电话也关了,到其家里也没有找到。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710000元。1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9日15时许,其驾驶甘M*****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某县某乡某村路段处与一辆皮卡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其立即拨打110及120电话报警,并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人员。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完现场将其带回环县县城,其借上厕所之际逃走。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13、协议书证实被害人家属苏某某与甘M*****号车主张某儒达成赔偿协议,即由张某儒赔偿被害人家属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车速,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肇事逃逸,由此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认定不当,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蘅审 判 员 胡继元代理审判员 杨 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