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桐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建明、沈建平等与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民重字第3号原告:李建明。原告:沈建平。原告:钱国平。原告:李立新。原告:张祥明。原告:陈金龙。原告:吴海英。原告:曹兴发。原告:曹兴达。原告:张福堂。原告:沈声晓。诉讼代表人:曹兴发,系本案原告。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振华。委托代理人:李瑾,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明、沈建平、钱国平、李立新、张祥明、陈金龙、吴海英、曹兴发、曹兴达、张福堂、沈声晓与被告浙江崇德建设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案号:(2011)嘉桐崇民初字第181号)],于2012年4月28日经本院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浙嘉民终字第3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进行开庭审理,前述十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良、被告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明、沈建平、钱国平、李立新、张祥明、陈金龙、吴海英、曹兴发、曹兴达、沈福堂、沈声晓诉称:2009年4月7日,李建明等十一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桐乡市振东新区屠甸路北、东方路东侧A地块一处联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由其组织施工完成全部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工期为240天,工程总造价为1657925.85元,合同中还约定若因被告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即延误10天以上每天按总造价的万分之二收取违约金。2009年9月初,被告停止施工,此时联建房工程跃层尚未结顶,而李建明等十一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60%的工程款,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010年8月12日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日违约金331.6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解除后,原告须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经鉴定,被告已完工部分工程量(以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准)的工程造价1034184元和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以现行市场价格���准)的现行建筑工程造价1295206元及坡面的工程差价172754元,三者之和超出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1657925.85元部分的844218.15元为原告的损失;另请求被告退还多预付的工程价款192791元,计算方法为已预付工程款994800元减掉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802009元(1034184元×(1-22.45%下浮率)],故两项合计损失1037009元,另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从起诉时的1200000元变更为103700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重审时,原告2012年10月30日的诉讼请求为:增加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补充协议),赔偿损失:1、解除合同后原告要另请施工单位施工,产生的工程差价509717.77元;2、投资损失合计原告已投入301万余元,从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计算至今,大致按3年计算,是602050元;3、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减少3年,损失79285��;及要求退还多预付的工程价款192791元。被告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就解除合同再次提出所谓的增加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相矛盾,原因有二,1、如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意味着原审法院受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不是解除合同的事实,仅仅基于损失赔偿,原告该诉讼请求与桐乡市人民法院在(2010)年嘉桐崇民初字117号民事判决书是同一事实及诉由,为此本案受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从本案事实看,原审中原告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就解除合同损失赔偿提出具体要求,2011年3月20日原告就解除合同损失提出鉴定申请,事后双方就解除合同后损失的认定协商确定了鉴定部门,可以看出原告在原审庭审中对起诉书的补充“要求法院���认解除合同”,应视为原告对解除合同请求的进一步明确,再次提出增加解除合同的请求,与本案上述事实矛盾。二、关于原告解除合同的原因,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合。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并非因为被告拒不履行所致,而是因为双方对继续履行合同相关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桐乡市法院执行局2011年3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方将联建房商住工程发包给被告,开工日期是2009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20日,工期是240天,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造价为1657925.85元(包括增减工程量),付款方式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二、桐乡市公安局振东派出所的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对在建工程管理��善导致了工程尚未完工、钢筋被偷的情况,被告负有保管责任;三、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存在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事实,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四、桐乡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经执行,被告仍拒不履行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五、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1、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034184元,未完工部分工程的现行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1295206元(不计坡面变更部分造价);增加坡面变更设计的未完工部分造价为172754元,未计入本次工程造价内;本项目重新开工所涉及的措施费用,未列入本次工程鉴定造价的范围内;2、鉴定费为21508元;六、原告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工程款契税、工程建设、土地拍卖等所涉的各种规费相关票据16份,合计3017794元,证明为本次工程原告支付的费用,由于工程延误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被告质证: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所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证据一中补充协议涉及坡面的变更缺乏施工图、施工联系单;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管理不善行为,钢筋偷盗行为是违法行为,应由相关部门处理;证据三、四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相反证明双方协商不一致而导致本案合同无法履行;对证据五有异议,本案损失仅限于被告延期履行后导致施工合同造价上涨所引起的损失,而不是鉴定报告中所依据的合同造价和市场造价的差价,未完工程价款的确认应当也考虑鉴定书确认的工程价款下浮率,此外,鉴定报告第6页第4点,未完工程价款包括组织措施费、税金这部分费用,而在计算已完工程价格时没有体现;证据六与本案施工合同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实质异议,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证据五系鉴定意见,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7日,李建明等十一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将桐乡市振东新区屠甸路北、东方路东侧A地块一处联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由其组织施工完成全部工程,经许可2009年4月15日为开工日期,工期为240天,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工程总造价以一次性死包方式约定为1657925.85元。2009年9月初,被告无故停止施工,该建房工程第三层尚未结顶完工,原告已��被告支付了四期工程预付款,合计994800元。经鉴定,被告已完成部分工程量(以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准)的工程造价1034184元(不计承包价格隐含的下浮率),应完成部分的工程量(以现行市场价格为准)的现行建筑工程造价1295206元(不计屋面变更部分造价,但包括了建筑、安装工程合计的208041元组织措施费、综合费用、规费、税金和人工补差),坡面的差价172754元(未计入本次工程鉴定造价内),《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1657925.85元与工程预算造价1965237元之间实际隐含的下浮比例为15.64%。另查明,前述十一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违约金,2010年8月12日本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日违约金331.6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执行部分违约金,被告未在法院催告的合理期内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就本案起诉,并于2012年2月21日庭审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事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后,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仍未履行义务,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行使了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原、被之间的合同关系自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之日起解除。被告辩称,之所以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因在于原、被告协商未果,本院认为,继续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系被告单方义务,被告以原被告协商未果作为不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庭审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被告未通过法定程序提出否定意见,故合同于2012年2月2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工程未完成部分原告请求为另请施工单位施工,产生的工程差价509717.77元(未完成工程部分的现行造价1295206元与双方约定的未完成工程部分造价之间的差额。双方约定的未完成工程部分造价=工程施工承包价1657925.85元-已完成工程折算下浮率后造价872437.62元(1034184元*(1-15.64%)],为785488.23元,则1295206元-785488.23元=509717.77元)计算方法合理,应由被告赔偿。还有,因原告已先行支付994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122362.38元(计算方法为994800元-872437.62元),应予准许。原告请求按投资利息计算的迟延履行赔偿金,因原告损失客观存在,该计算方式酌情予以支持,至合同解除前,有本院(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确定执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不再支持,2012年2月22日开始,由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请求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减少的损失,法律并未规定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间届满后必须再缴纳出让金,故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答辩时提出原告增加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与事实相矛盾,本院认为,原告就合同解除的效力寻求司法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建明、沈建平、钱国平、李立新、张祥明、陈金龙、吴海英、曹兴发、曹兴达、沈福堂、沈声晓与被告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间签订的“李建明等十一人联建商住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于2012年2月21日解除;二、被告赔偿原告合同未履行部分差价损失509717.77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迟延履行赔偿金134472.06元(按本金301779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30日止);四、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122362.38元;上述三项合计766552.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20元,鉴定费21508元,合计38128元,由原告负担22253元,被告负担15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 远审 判 员  侯立伟代理审判员  何贤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新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