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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893号原告:沈某甲。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田景云。原告沈某甲为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丹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原、被告婚内性格不合,互相猜疑,无法沟通,经常吵闹,甚至大打出手,身心受伤。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起长期分居至今约1年多,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和好。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为原、被告于2009年1月购置的浙J×××××号骐达牌汽车一辆,共同债务为被告借的36000元及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被告谢某答辩称:原、被告结婚并生育儿子沈楚涵某。虽然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殴打过被告,但双方并没有分居。原告要求离婚是另有原因,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甲与被告谢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沈某甲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沈某甲要求离婚,但未提供依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沈某甲提出的儿子沈某乙的抚养以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方面的诉讼请求,应以离婚为前提,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原告沈某甲已预付),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周丹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蔡美燕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