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林瑞涛与孙建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涛,孙建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686号原告林瑞涛,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岐召,平度华中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孙建玉,农村居民。原告林瑞涛与被告孙建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瑞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岐召、被告孙建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瑞涛诉称,2011年原告委托案外人毛思山为其代卖土豆种,同年9月30日被告孙建玉通过毛思山购买原告土豆种362斤,单价每斤2元,共计72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孙建玉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是从毛思山处购买的土豆种,不是从原告处购买的土豆种,并且土豆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瑞涛提交被告孙建玉书写的欠款条一张,证明被告孙建玉于2011年9月30日购买原告土豆种362斤,每斤2元,共计724元的事实。被告孙建玉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是其本人书写,但购买的是毛思山的土豆种,欠款条是给毛思山出具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林瑞涛委托案外人毛思山为其代销土豆种,同年9月30日被告孙建玉从毛思山处购买土豆种362斤,单价每市斤2元,共计7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林瑞涛提交被告孙建玉书写的欠款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且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林瑞涛要求被告孙建玉给付土豆种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瑞涛委托案外人毛思山代销土豆种,被告孙建玉从毛思山处购买土豆种并出具欠款条,事后毛思山将被告书写的欠款条转交给原告,土豆种的买卖双方应当认定为本案原、被告,故对被告关于土豆种买卖双方为被告与毛思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孙建玉辩称土豆种存在质量问题,和其一并购买土豆种的农户,种植后土豆均出现质量问题,并提供案外人毛文尚种植的土豆一盆证明其主张,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案外人毛文尚向原告购买过土豆种,但毛文尚提供的土豆是否系购买原告土豆种种植出来的无法确定,无法证明原告出售给毛文尚的土豆种存在质量问题,更无法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土豆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玉给付原告林瑞涛土豆种款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建玉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