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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朱某、李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甲,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3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11年2月26日因盗窃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1日因盗窃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15日因盗窃被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3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12年2月1日因盗窃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9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李某甲、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李某甲、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晚,被告人朱某、李某甲、赵某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育新东街防空办家属院南楼东单元趁夜深无人之机,利用钥匙环别开被害人郭某甲的地下室,盗窃台湾金门茅台酒一箱十二瓶(1500元)、茅台迎宾酒一箱六瓶(600元)、泸州老窖一箱六瓶(960元)、赖茅酒两瓶(240元)、景阳冈酒一箱六瓶(420元)、口子窖酒一瓶(800元)、红花郎酒六瓶(1200元),价值共计5720元。当晚为方便运输赃物,三被告人又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育新东街糖酒站4号楼1单元楼道口内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电动自行车一辆(990元),后三被告人将赃物全部搬离现场。案发后,退回台湾茅台六瓶、泸州老窖特曲一箱,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李某甲、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书证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朱某、李某甲的前科证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李某甲、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李某甲、赵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依法应予刑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朱某、李某甲、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审 判 员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