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巫法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巫法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茂林,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茂林、被告廖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前夫尹某某因工死亡后,经徐某某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2月25日,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后在巫溪县文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玲;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及习惯差异等因素导致夫妻关系一直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此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廖某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3000.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3、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廖某某辩称,原、被告因沟通方式不畅,夫妻感情存在一定的隔阂,虽然上次庭审后双方仍未一起共同生活,但是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徐某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在巫溪县文峰镇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3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廖某玲,现随被告廖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因生活琐事多次吵架、打架,经亲友调解未果,双方自2012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张某某曾于2013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廖本权离婚,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原、被告仍未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文峰镇红池坝社区房屋一栋及屋内的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粉碎机一台、高组合柜一个、竹椅一套等。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廖某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3)巫法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巫溪县文峰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巫溪县文峰镇某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经亲友调解未果,并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张某某在2013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之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廖某玲自愿、且一直随被告廖本权生活,本院认为,廖某玲由被告廖某某直接抚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文峰镇红池坝社区房屋一栋及屋内的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粉碎机一台、高组合柜一个、竹椅一套等归被告廖某某为宜,原告张启桂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抵作婚生女廖某某的抚养费。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廖某玲随被告廖某某生活,原告张某某所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抵作婚生女廖某玲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徐秀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祖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