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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龙门县,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志娟,广东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燕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指定辩护人黄志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洪某去到本市越秀区北京路264号心吻时装店,盗窃得价值764元的女式外套1件。随后,被告人洪某又去至北京路301号班尼路专卖店盗窃得价值489元的男装羽绒外套1件。后被人赃并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洪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其指定辩护人辩护对指控不持异议,并辩护称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其是初犯,能如实供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洪某去到本市越秀区北京路264号心吻时装店内,乘店员不备之机,盗窃得1件SUNMONTH牌女式外套(价值764元),并将该衣服放入随身携带的白色纸袋内离开。随后,被告人洪某又去到北京路301号班尼路专卖店内,乘店员不备,盗窃得1件BALENO牌男装羽绒外套(价值489元)。被告人洪某在携赃逃离时被店员发现人赃并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明其心吻时装店当日被盗1件女式外套的事实。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明其在班尼路专卖店内目睹被告人洪某盗得1件衣物并将被告人人赃并获的事实。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实其在班尼路专卖店发现被告人洪某盗窃并将被告人人赃并获的经过。4、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的经过。5、缴获赃物的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赃物的外观,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6、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越价鉴(2012)204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7、广州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广精(2013)精鉴字第5593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洪某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其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洪某归案的经过。9、被告人洪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洪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其供认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被告人洪某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辨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案发时的精神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白色纸袋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永娟人民陪审员  冯金爱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咏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