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杜玉玲与被告岳彩良、宋艳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玲,岳彩良,宋艳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47号原告杜玉玲,女,1956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艳友(系原告之子),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被告岳彩良,男,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迁安市。被告宋艳宏,女,1978年5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滦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号。负责人何中晓,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柳长春,职务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杜玉玲与被告岳彩良、宋艳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玲及委托代理人刘艳友,被告岳彩良、宋艳宏,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玲诉称,2011年12月6日8时20分许,原告杜玉玲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华道化工厂路口与由西向东岳彩良驾驶的冀BCW2**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杜玉玲受伤(造成拾级伤残,Ia值为4%),岳彩良肇事后逃逸。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彩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玉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岳彩良的行为给杜玉玲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1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评定费及照相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19936元、误工损失费13400元、护理费4666.60元、交通费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4500元,共计63782.6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故上述经济损失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彩良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宋艳宏辩称,我所有的冀BCW2**号小客车是在借给岳彩良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本身没有过错,所以我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核实有效的岳彩良驾驶证,所以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损失。在核实有效的岳彩良驾驶证后,我公司在各分项限额下再予以承担。2.商业险属保险合同,且保险合同记载逃逸、不及时报案不予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就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交了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141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6日8时20分许,在古冶区京华道化工厂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岳彩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质证,各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岳彩良应当承担80%的事故责任,自己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岳彩良认为原告应当承担30%的事故责任,自己承担70%的事故责任。本院根据被告岳彩良肇事后逃逸的事实,确认原告与被告岳彩良的责任比例为2︰8。就第二个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6张、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盖章)1份、用药明细1份,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48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被告岳彩良、宋艳宏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70天,每天按20元计算,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此项请求的计算方法和赔偿标准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因被告岳彩良发生事故后逃逸,故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岳彩良、宋艳宏对原告此项请求的计算方法和赔偿标准均没有异议,同意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400元。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发票1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00元和鉴定检查费780元,合计人民币158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岳彩良、宋艳宏对以上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此项损失。经审查,原告的该项支出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依法进行赔偿。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4%。原告系农村居民,按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人民币712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936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中诊断原告左2肋及右7、8、11肋骨骨折,此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记载不一致,保险公司对此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岳彩良、宋艳宏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临床检查结果与原告病历记载并不矛盾。原告病历中有“左侧肋骨骨折”的补充诊断,法医临床检查将此诊断确诊为“左2肋骨骨折”符合客观事实,故被告所提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鉴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9936元(7120元/年×20年×0.14)。5.滦县卧龙矿业公司的证明1份、工资发放表4页,用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该单位上班,每月收入人民币2000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01天,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34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其中9月份记载了原告的出勤天数,其他三张工资表未记载原告的出勤天数。根据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应统计制定工资的发放,工资单没有会计及负责人签字,另外未加盖财务章。且证明系盖章后签字,原告已满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被告岳彩良、宋艳宏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身为农民,外出打工是其主要收入之一,滦县卧龙矿业公司给原告每月支付工资人民币2000元符合当地用工标准,该标准亦未超出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采矿业(年均工资58793元)的标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3400元(2000元÷30天×201天)。6.滦县卧龙矿业公司的证明1份、工资发放表4页,用以证明原告住院70天由亲属刘秀芝护理,刘秀芝每月收入人民币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666.6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同误工费质证意见一致。同意按2012年度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岳彩良、宋艳宏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护理人员刘秀芝从事采矿业,其月收入未超出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采矿业(年均工资58793元)的标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人民币4666.60元(2000元÷30天×70天)。7.原告主张住院、出院及做伤残鉴定发生交通费人民币820元,提交票据30张,要求被告赔偿。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系同一出租车,乘车时间与住院、出院不相符,定额发票有连号现象,认可原告发生交通费300元。被告岳彩良、宋艳宏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票据与其就医、做鉴定的时间、次数不相符,本院采信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确认原告发生交通费人民币300元。8.原告以被评定为伤残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依法律规定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元。9.原告提交购摩托车发票1张,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45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收据只是购车发票,并非原告的直接损失,与本事故没有关联性,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岳彩良、宋艳宏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亦未提交车辆受损的直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6日8时20分许,被告岳彩良驾驶冀BCW2**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古冶区京华道化工厂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杜玉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杜玉玲受伤,被告岳彩良肇事后逃逸。当天,原告入住唐山市第三医院治疗共住院70天。此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彩良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玉玲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6月27日,原告杜玉玲的人体损伤程度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拾级伤残,Ia值4%。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玉玲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人民币15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936元、误工费人民币13400元、护理费人民币4666.6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54762.60元。原告杜玉玲住院期间,被告岳彩良预付原告杜玉玲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岳彩良驾驶的冀BCW2**号小客车系从被告宋艳宏处借用。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岳彩良将原告杜玉玲致伤,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宋艳宏出借车辆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冀BCW2**号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杜玉玲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岳彩良驾车肇事后逃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岳彩良按责任比例自行赔偿。本案事故的责任比例确定原告杜玉玲负担20%,被告岳彩良负担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玉玲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玉玲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936元、误工费人民币13400元、护理费人民币4666.6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50302.60元。二、被告岳彩良赔偿原告杜玉玲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人民币1580元,合计人民币4460元的80%,即人民币3568元(因被告岳彩良为原告杜玉玲预付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杜玉玲应返还被告岳彩良人民币1432元,此款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给付原告杜玉玲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岳彩良)。三、驳回原告杜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元,原告杜玉玲负担人民币61元,被告岳彩良负担人民币3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芦丽群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