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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一棱与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长兴县分公司、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一棱,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长兴县分公司,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民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一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长兴县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车站西路45号。负责人:王海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泰安路135号。法定代表人:吴鼎钧,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光辉,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一棱与被上诉人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长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物流长兴公司)、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邮政速递物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湖长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一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底,陈一棱委托案外人肖湘从深圳市朝阳鑫达电子有限公司网购“iphone3GS”苹果手机一台,网购开票价格1980元,货到付款,由深圳市朝阳鑫达电子有限公司委托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货物提供运递和货到付款的服务。2011年8月10日,深圳市朝阳鑫达电子有限公司通过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将“iphone3GS”苹果手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发货给陈一棱。2011年8月12日,该邮政特快专递到达长兴,邮政速递物流长兴公司员工白珠晓负责投递该邮件并代收货款。陈一棱在验收过程中,将自己已有的中国移动“FID”卡插入“iphone3GS”苹果手机,但卡插进去后电话无法拨号,取出“FID”卡时,不慎将卡弄断。后陈一棱要求邮政速递物流长兴公司、浙江邮政速递物流公司赔偿未果,纠纷成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一棱认为邮政速递物流长兴公司、浙江邮政速递物流公司系网购手机的销售者,但邮政速递物流长兴公司、浙江邮政速递物流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销售者系深圳市朝阳鑫达电子有限公司。该院认为,陈一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邮政速递物流长兴公司、浙江邮政速递物流公司系销售者,邮政速递物流长兴公司只是投递邮品并代收货款,并非销售者。陈一棱的“FID”卡系其自己拔出时损坏,与邮政速递物流长兴公司、浙江邮政速递物流公司无关。陈一棱要求邮政速递物流长兴公司、浙江邮政速递物流公司赔偿5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一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陈一棱承担。上诉人陈一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8月12日上诉人网购的iphone3GS手机,由邮政速递物流长兴公司工作人员白珠晓送到上诉人手中,在上诉人将自己的FID手机卡插进卡口无法使用时,白珠晓用回型钢针将卡片当场拔坏,有证人杨培雄和钱培华在场所见。该卡由白珠晓损坏,但非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应由邮政速递物流长兴公司、浙江邮政速递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邮政速递物流长兴公司、浙江邮政速递物流公司是本案中的销售者,属于该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邮政速递物流长兴公司、浙江邮政速递物流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应当证明财产损害是由两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审中,两被上诉人已经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与上诉人所称事实不相符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将手机送到上诉人手中,是自己将卡插进手机,造成了损坏,与证人的证言是相互印证的,能够证明上诉人的手机卡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损坏的;2、上诉人要求的财产损害价值为500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陈一棱二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杨培雄陈述,在现场其并未看到陈一棱的手机卡被白珠晓损坏。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邮政速递物流长兴公司、浙江邮政速递物流公司是否应承担陈一棱手机卡损坏的赔偿责任。现陈一棱称是邮政速递物流长兴公司的工作人员白珠晓损坏其手机卡,但现有证据并未能证实陈一棱主张的该节事实,且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未能证明上诉人所称事实,故上诉人所称其FID手机卡被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损坏的事实主张法院不予认定。对上诉人还提出邮政速递物流长兴公司、浙江邮政速递物流公司是其网购手机的销售者的问题。经查,手机销售发票为香港的百老汇,是陈一棱委托他人从深圳市朝阳鑫达电子有限公司网购,且从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深圳市朝阳鑫达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特快专递代收货款业务合同》看,是深圳市朝阳鑫达电子有限公司委托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货物提供运递和货到付款的服务,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也明确载明销售公司为“朝阳鑫达”,备注栏中注明“代收金额1880元,同意开箱验货”,故两被上诉人并非是上诉人所购手机的销售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一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烨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