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业武与邹有海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有海,李业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有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业武。上诉人邹有海因与被上诉人李业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邹有海向李业武出具凭条一份,记载“李良树,实做47,总计金额5640元,预支2100元,下存3540元”,尾部落款为“2011.2.2邹有海”。2012年4月,李业武依该凭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邹有海支付余款及利息。审理中,邹有海提供考勤表、记账本、支条等证据,证明其为马典龙雇佣,在工地上做工,从事记工、记账等工作,李业武并非由其雇佣,并强调其向李业武出具的为记工单,因马典龙不付款,所以其在李业武要求下出具的,以便于李业武凭记工单向马典龙主张报酬;李业武主张邹有海与马典龙系儿女亲家关系,邹有海介绍其做工程,报酬标准也是邹有海确定的,工作分配、记工等都是邹有海负责,因此邹有海为其工头,不能排除邹有海与马典龙合伙做工程的可能,要求邹有海支付报酬;邹有海对李业武陈述的其与马典龙的身份关系予以认可,但否认其系工头,并申请原审法院对其他民工进行调查,其中左先发在接受调查时表示其系由马典龙雇佣,邹有海并非老板,但李业武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此外,邹有海表示马典龙现不知去向,其无法提供马典龙的联系方式,与本案有关的工程资料亦无法提供。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业武所提供的凭条证明邹有海认可其务工93天,应当获取的报酬总额为7440元,扣除已预支的3220元,余存4220元未付。虽该凭条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欠条,但从邹有海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来看,可以推断邹有海与李业武并非平等的工友关系,故邹有海应当就其与马典龙之间的关系提供证据,现除左先发证言外邹有海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李业武均被马典龙雇佣,且经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亦未能查明邹有海与马典龙之间的关系,故邹有海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故对李业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邹有海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邹有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业武报酬354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邹有海负担。宣判后,邹有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邹有海不是雇主,其只是帮雇主马典龙做账的记工员,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李业武证明邹有海不是雇主,只是雇主马典龙的代办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业武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不认可邹有海是马典龙代办人,邹有海应支付工资。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邹有海申请证人肖克玉、马书庭(马典龙的儿子)到庭,证明邹有海并不是老板,只是打工的。肖克玉到庭陈述邹有海不是老板,只是记工的,邹有海和马典龙是亲家,马典龙欠其13000元。马书庭到庭陈述邹有海不是老板,他与我父亲都是一起干活的,邹有海负责记工,都是打小工的不存在老板之说。李业武不认可两证人陈述。二审还查明,马典龙在另案诉讼中否认其是李业武雇主。以上事实,有凭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雇佣关系一般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中雇主与雇员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中邹有海陈述其在工地负责烧饭,管工人吃,同时李业武工作由其负责安排,每天按固定收入结算,结合邹有海也曾向李业武发放过工钱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邹有海主张本人受雇于马典龙,但未能提供相关工程资料,二审中虽申请证人出庭,但证人马书庭和邹有海有一定利害关系,肖克玉证言属孤证,无法证明其受雇于马典龙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邹有海与李业武之间为雇佣关系并无不当,邹有海主张其不是李业武雇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邹有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邹有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代理审判员 孙伟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文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