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庆中民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辉为与被上诉人门自忠、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辉,门自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委托代理人昔正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自忠。委托代理人秦书法。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负责人王宁生。委托代理人王波。上诉人王辉为与被上诉人门自忠、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昔正强、被上诉人门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书法,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王辉经人介绍雇佣门自忠为其驾驶机动车,约定月薪3700元。2010年l0月16日,门自忠驾驶王辉所有的甘M127**号油罐车在陕西省乾县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陕西省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门自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辉支付了前期医疗费。2012年1月9日,门自忠被西京医院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前叉韧带部分损伤及左膝骨软骨损伤。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56990元。2012年1月l0日治愈出院。2012年9月l0日,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甘立明所(2012)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自忠身体遭受损害程度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王辉所有的甘M127**号油罐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购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200000元,该公司已经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医药费及后续医药费共计28242.96元。门自忠父亲门建武,生于1934年11月16日,母亲张惠兰,生于1944年2月11日;门自忠有子女三人,长子门旭博,生于2005年1月4日,长女门星星,生于2000年7月5日,次女门月月,生于2001年12月17日;门自忠有兄弟姊妹7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单、用药清单、交通费住宿费条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自忠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保险理赔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门自忠与王辉属于雇佣关系,门自忠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适用过错责任,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接受劳务一方的王辉有过错。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系提供劳务一方的门自忠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自伤,接收劳务一方王辉不能免责。门自忠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门自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足以认定,门自忠因重大过失致自已受伤,可以减轻王辉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辉承担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赔偿门自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1757元;二、王辉赔偿门自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64446元。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门自忠负担874元,王辉负担1312元。上诉人王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处不当。其与门自忠属雇佣关系,门自忠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门自忠负事故全责。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原则。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错,却让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保险理赔顺序错误,导致判处不公。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即造成人身损害,又造成车辆损失,一审法院对人身损害部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未区分责任进行全额赔偿,对超出部分区分责任,这明显增加了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且对车辆损失未进行审查和一并判处,致使判决依据的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门自忠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上诉人王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判决结果虽超出了200000元理赔限额,但由于超出的数额不多,也无异议。根据上诉人王辉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门自忠以及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门自忠雇佣期间受伤情况、伤残等级以及甘M127**号油罐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认定门自忠的医疗费56990元、误工费694天×105元﹦392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天×56元﹦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7天×40元﹦280元、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700元和300元、残疾赔偿金11189元×20年×40%﹦119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个孩子11年×3665÷2﹦20157元和被扶养人父母的生活费12年×3665÷7﹦6282元,以及门自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以后,按照实际费用另行主张权利的认定,均无异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庭审调查、辩论,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2、一审法院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未区分责任,判决全额赔偿是否合法;3、一审对车辆损失未进行审查和一并判处,是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针对上诉人王辉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问题。王辉雇佣门自忠为其驾驶油罐车,门自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王辉应当赔偿门自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全部损失,但门自忠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负有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根据公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自忠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足以认定门自忠受伤自身有重大过失,可适当减轻王辉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适当。上诉人王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王辉提出一审判决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未区分责任,判决全额赔偿是否合法的问题。王辉给其甘M127**号油罐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等多个险种,虽为商业保险,但针对司机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合同对受偿主体约定明确,一审法院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门自忠损害费用并无不当,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王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王辉提出一审判决对车辆损失未进行审查和一并判处,是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上诉人王辉的车辆损失,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且车辆损失与门自忠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合理、合法,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二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王辉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上诉人王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慕志锋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月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