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合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宾,男,1981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合浦县常乐镇X村委会*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13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宾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千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宾在合浦县常乐镇石城村委会独屋坡路口处,盗窃被害人劳某停放在路边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478元)。案发后,该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宾因犯盗窃罪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三年个月至四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某宾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已把赃物摩托车归还被害人,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宾在合浦县常乐镇石城村委会独屋坡路口处,盗窃被害人劳某停放在路边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478元)。后被失主劳某发现,2012年3月20日,被害人劳某和表弟蔡某燕一起到北海市找到被告人王某宾,王某宾遂将该车归还了被害人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劳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燕、孙某娟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宾的供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估价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4日施行)的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为一千元至三千元起点;“数额巨大”的标准为三万元至十万以上。公诉机关起诉时,新司法解释尚未颁布施行,公诉机关按旧标准指控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并无不当;但新司法解释施行后,应按照新的标准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宏宽审 判 员 赵前萍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