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90号原告于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于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由原告抚养。婚后感情一般,但从怀孕后开始出现矛盾,由于原告和孩子一直住娘家,被告拒绝买奶粉,也不管原告的一切生活费用。现原告认为被告无责任心,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解除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6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对登记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孩子姓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一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没有完全破裂,虽然在审理中,对双方进行调解和好无望,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克服自身缺点,多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兹良审 判 员 李梅杰人民陪审员 陈有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