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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苟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军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军,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垦利县。2011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5时许,被告人苟军伙同他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E×××××的白色金杯面包车,窜至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东辛采油厂五矿25队永3X188井场,收购他人窃取的原油。同日6时许,该矿巡逻队队员在垦利县店子村东约30米处的一条土路上抓获在此处负责望风的苟军,并查扣被盗原油1.82吨,价值8860.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苟军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过磅证明、原油含水报告表、原油价格证明、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苟军收购他人窃取的原油,价值8860.92元;赃物被查扣、发还受害单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苟军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苟军结伙收购他人所窃原油,价值8860.92元;赃物被查扣、发还受害单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过磅单、原油含水报告表、价格证明、被告人供述、财产保证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军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原油而收购,价值8860.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苟军与同案人均积极参与犯罪,作用相当,且有同案犯在逃,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苟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役、管制幅度内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小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