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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代启芬与陈启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启芬,陈启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代启芬,女,汉族,生于1985年8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陈小江,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启平,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7日,住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委托代理人万福英,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代启芬与被告陈启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登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启芬及委托代理人陈小江和被告陈启平及��托代理人万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启芬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陈启平将其工业园区还房(万州区万川大道406号14幢4层1单元402室)卖给代启芬,双方订立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在百安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代启芬支付完所有款项,同时该房屋原告已经使用2年多时间,故请求判决被告履行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主张,原告代启芬提供的证据有:1、征地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公证书。2、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房产登记材料,证明该房产属陈启平。3、2010年1月10日和2010年1月11日陈启平出具的2张收条,金额分别为5000元、81181元。4、代启芬的转账凭证,金额81181元。5、重庆市万州区工业园区国土资源分局收据2张,金额358.40元、9819元。6、缴款通知书(陈启平),金额9819元。7、天然气安装发票,(代启芬)金额2650元。8、房号确认单。9、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另原告申请的证人熊驰出庭证实:2010年1月10日晚上原、被告来熊驰在五桥开设的餐馆吃饭时,陈启平的儿子在一起,随后,遂出具见证书,陈鹏举认可了房屋买卖。被告陈启平辩称:我与儿子陈鹏举原居住的万石桥村7组100余平方米房屋被征地拆迁,安置还房在五桥万川大道406号14幢1单元402室,这套征地还房属于我和儿子共同共有,2010年1月10日,没有经陈鹏举同意,我擅自将该房出售,属无权处分,应为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要求代启芬将房屋退还给我,我愿承担3万元违约责任。对于上述主张,被告陈启平提供的证据有:1、拆迁安置协议及公证书。2、陈启平、陈鹏举的户口登记卡。3、XX钦证明。4、土地房屋权属申请书及通知单、缴款通知单、缴款收据��5、五桥街道莲花社区居委会证明。6陈鹏举来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重庆市万州区工业园区国土资源分局与被告陈启平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被告位于五桥街道万石桥村7组的房屋,该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为36061元,安置对象2人即陈启平及其子陈鹏举,安置面积80平方米,其中优惠40平方米,按247元/平方米计价,购买40平方米,按900元每平方米计价。同时该协议并经过公证。2010年1月10日,原告代启芬与被告陈启平签订移民安置房转让协议书,并交定金5000元,协议约定:陈启平将该安置还房转让给代启芬,转让价96000元,并约定违约责任3万元。同日并经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熊驰见证,出具了见证书。次日,原告代启芬付款81181元。2010年2月,原告代启芬代被告陈启平补缴房款9819元给重庆市万州区工业园区国土资源分局。2010年3月4日,原告���启芬选中房屋位置为14栋1单元402室,面积81.28平方米,并接收该房,随即原告代启芬对该房进行装潢后入住。2011年6月17日,被告陈启平取得安置房(位置为万州区五桥万川大道406号14幢1单元402室,房产证号为301房地证2011字第13555号)的产权证,所有权人为陈启平。另查明,被告陈启平其妻已去世,陈鹏举系其子(生于1993年11月17日)。2010年1月10日晚原、被告签订卖房协议后,在熊驰饭店吃饭时,陈鹏举在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被告陈启平的拆迁还房,其子是否有产权?对此,被告认为,按照安置补偿协议,相关部门应当安置2人,且优惠购买的面积计算的也是两人,每人20平方米,故该安置还房应当属2人共有。原告则认为,被告陈启平以前的房屋已经货币补偿,对于安置还房,是按照与户主居住的人口来进行的安置,但该房屋的产权没有发生变化,还是属于被告陈启平的。并且在办理该安置还房的房产证时,登记的也是陈启平,其子陈鹏举不是共有人。现陈启平处置该房屋符合规定,应当有效。另外,即使陈鹏举享有房屋部分权利,陈启平处置该房屋时,当时陈鹏举仅仅16岁多,属限制民事行为人,陈启平作为监护人有权代为子女处分财产。同时,陈鹏举在签订协议后聚餐时,并没有提出异议。故被告陈启平处置该房屋没有任何法律障碍。本院认为,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本案安置还房已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为被告陈启平的产权,被告陈启平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协助办证义务。对于被告陈启平提出该房屋损害其子陈鹏举的权利,买卖协议无效的主张,因陈鹏举不属该安置还房的所有权人,陈鹏举虽属安置对象,但其不会影响和改变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不得因属于安置对象而成为该安置还房的产权人,且在事隔两年后办理产权登记时,陈鹏举不是共有权人,故被告的辩称陈鹏举属于安置房的共有权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房屋原告已经支付完款项,并且已经装修且入住多年,原告现请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启平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代启芬办理位于万州区(五桥)万川大道406号14栋1单元402室(面积81.2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301房地证2011字第13555号)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陈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牟登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燕书记员  吴起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